(2017)豫1702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闫新伟与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开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伟,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开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409号原告闫新伟,汉,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279号。法定代表人:王开颜,经理。被告王开颜,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新伟诉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开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闫新伟与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合同编号建(驻)字2014第1125号,双方约定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约定利息为2%,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若不抽资,本合同续延。合同到期后,原告闫新伟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开颜辩称,被告王开颜认可借原告200000元,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根据,不应支持。建隆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只是见证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4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开颜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支付给王开颜的妹妹王陶令。2014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一份,载明:“投资人(甲方):闫新伟保证人(乙方):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日期:2014年11月25日第一条甲方自愿以自有资金入股参与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投资项目,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第二条投资期限:甲方该笔资金投资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三条项目分红方式:采用固定分红,分红率月2%,自本合同鉴定并履行之日起计算,分红方式按月分红,到期返还投资本金,若不抽资,本合同续延。……第五条担保条款1、担保范围:乙方就甲方投资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原告闫新伟在甲方签字处签名,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王陶令在法定代表人(签章)处加盖个人私章。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2016年1月4日,因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为王开颜,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6年1月4日今借到闫新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据¥200000元”。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被告王开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开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投资合同和借据为凭,且诉讼中被告王开颜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开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合同》中载明,该公司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原告未“抽资”时合同续延,且在2016年1月4日的借据中该公司又加盖公章,故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原告至今未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续延的情形且在2016年1月4日的借据中双方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故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投资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分红率为月2%,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继续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到期返还投资本金,若不抽资,本合同续延”,故被告应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4日,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开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新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开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