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树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树青,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树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树青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罗树青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应村乡西山头村驶往应村乡东源村方向。当日13时20分许,其驾车行至遂昌县峡北线56km+5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当日14时58分许,执勤民警将被告人罗树青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树青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罗树青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树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树青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46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危险驾驶案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罗树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树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树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罗树青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树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罗树青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