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忠海与徐益芬、王锌(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海,徐益芬,王锌(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044号原告:赵忠海,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徐益芬,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王锌(兴)华,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赵忠海与被告徐益芬、王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海的诉讼代理人罗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益芬、王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益芬、王锌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益芬、王锌华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徐益芬、王锌华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赵忠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益芬、王锌华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益芬、王锌华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忠海与被告徐益芬、王锌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益芬、王锌华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益芬、王锌华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益芬、王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益芬、王锌华应返还原告赵忠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益芬、王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