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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74葛晓珍与严伟、孙志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晓珍,严伟,孙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葛晓珍,女,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方。被执行人严伟,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孙志芳,女,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申请执行人葛晓珍与被执行人严伟、孙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04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严伟、孙志芳结欠原告葛晓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万元,合计58万元,被告严伟、孙志芳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8万元、2017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前分别支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二、如被告严伟、孙志芳对上述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期足额付款,原告可向被告严伟、孙志芳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并可��此违约金连同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为4750元,由被告严伟、孙志芳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孙志芳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该车本院已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分。被执行人严伟、孙志芳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3幢1701室、1702室、北榭雨街65号太阳星辰花园四区105幢108室、高和路79号城邦花园100幢703室、中海花园7幢702室的房产5套。上述房产本院均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分。另查明,被执行人严伟、孙志芳下落不明,暂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严伟在本市有多个作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上述房产均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04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