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民申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少敏、熊茂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少敏,熊茂婷,广州锦融置业有限公司,王槐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少敏,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熊茂婷,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锦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太平镇银林村委会左边。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曼,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槐月,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松,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少敏、熊茂婷、广州锦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1.九江新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懋公司)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可以证明新懋公司是代赵少敏向王槐月指定的九江市金典顺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付款1500万元。2.金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林啸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曾向温好才转账30万元。3.录音资料及熊茂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新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茂林前往金典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剑波的公司与其谈话,可以证明金典公司收到1500万元后将款项转给了陈剑波个人账户,以此作为王槐月偿还陈剑波的欠款。上述三份新证据可以证明赵少敏已通过新懋公司还款1500万元给王槐月。(二)赵少敏未将本案借款用于锦融公司经营,一审判决锦融公司承担4100万元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金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且王槐月主张1500万元另案处理,对再审申请人不公平,王槐月未履行诚信诉讼的义务。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槐月提交意见称:对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锦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相关承包协议以及借款协议、借条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4100万元借款用于广州从化银林湖项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少敏等三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即新懋公司的情况说明、金典公司工商登记及转款30万元凭证、谈话录音资料,欲证明新懋公司转给金典公司1500万元是赵少敏归还王槐月的款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王槐月对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三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虽盖有新懋公司印章,但没有公司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王槐月不予认可,加之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故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1500万元属赵少敏归还王槐月的款项。林啸2011年12月9日向温好才转账30万元及林啸当时是金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与赵少敏等三再审申请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缺乏直接关联性。熊茂林与陈剑波的谈话录音,赵少敏等三再审申请人举证时不能确定录音的具体时间,且谈话人员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本案直接关联的人员,谈话内容也无法证明新懋公司转给金典公司的1500万元是替王槐月归还陈剑波欠款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因此,赵少敏等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因赵少敏对其主张的由新懋公司汇给金典公司的1500万元属其归还王槐月借款的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作证,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故赵少敏等三再审申请人关于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金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王槐月在一审未履行诚信诉讼的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2010年7月1日锦融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12月20日锦融公司与广州从化市太平镇银林村村民委员会和罗荣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7月21日赵少敏与王槐月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12月13日锦融公司参与银林湖项目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等证据,认定赵少敏作为锦融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王槐月借款用于银林湖项目建设,即赵少敏所借款项用于锦融公司生产经营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综上,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少敏、熊茂婷、锦融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毛盈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