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邱根仙,严建荣,姚家珍,庾训龙,李玉英,钱金春,吴阿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93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路1908、1910、1912、1914、1916、1918号。法定代表人俞玉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根,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开阳大道912号。法定代表人严坤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循环经济区(严慕村)。法定代表人钱金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邱根仙,女,汉族,1971年3月2日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严建荣,男,汉族,1962年8月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姚家珍,女,汉族,1963年9月1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庾训龙,男,汉族,1951年8月1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李玉英,女,汉族,1952年7月1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钱金春,男,汉族,1948年10月3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阿琴,女,汉族,1953年11月23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邱根仙、严建荣、姚家珍、庾训龙、李玉英、钱金春、吴阿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1934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1.7‰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邱根仙、严建荣、姚家珍、庾训龙、李玉英、钱金春、吴阿琴对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7元,由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邱根仙、严建荣、姚家珍、庾训龙、李玉英、钱金春、吴阿琴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邱根仙、严建荣、姚家珍、庾训龙、李玉英、钱金春、吴阿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467497元,申请执行费370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拍卖得款47015300元,本案分配得款211567元。被执行人邱根仙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闸北民立路289弄3号1505室的房产、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环湖西路188号江南水乡·满庭芳的房产、上海泰兴路689弄2号101室的房产,上述三处房产均已拍卖成交,拍卖得款共计23658400元,本案分配得款17762元,本案合计受偿金额为229329元。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村7组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桃源16000655)。但上述房屋均有抵押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故在另案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苏E×××××的奥迪汽车各一辆,本院在另案中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