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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魏冬、魏继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魏冬,魏继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5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主要负责人:周学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贞云,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冬,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魏继合,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魏冬、魏继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成玉、熊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冬、魏继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冬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663.42元及至2017年2月8日的透支利息307.82元、费用954.81元,以及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小计:13926.05元)2、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对被告魏冬名下抵押物(车牌为津K×××××比亚迪汽车)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冬继续清偿;3、判令被告魏冬给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魏继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银行,被告魏冬系信用卡持卡人,被告魏继合为保证人。2014年3月27日被告魏冬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从原告处办理了中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车牌为津K×××××比亚迪汽车一辆,额度为60000元,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并以所购的津K×××××比亚迪汽车作为抵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魏继合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截止至今,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和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障资金安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所请。被告魏冬、魏继合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银行,被告魏冬系信用卡持卡人,被告魏继合为保证人。2014年3月27日被告魏冬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从原告处办理了中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车牌为津K×××××比亚迪汽车一辆,额度为60000元,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并以所购的津K×××××比亚迪汽车作为抵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魏继合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截止到2017年2月8日,被告魏冬、魏继合已经透支本金12663.42元,产生透支利息307.82元、费用954.81元,以上共计13926.05元。因被告魏冬、魏继合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冬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魏冬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魏冬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被告魏冬自愿以其所购的津K×××××比亚迪汽车作为抵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被告魏冬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魏继合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魏冬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663.42元及至2017年2月8日的透支利息307.82元、费用954.81元,合计13926.05元。并按原告与被告魏冬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2017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魏冬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如被告魏冬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津K×××××迪汽车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冬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魏冬;四、被告魏继合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3元,由被告魏冬负担,被告魏继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纪璇审 判 员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