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某、杨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张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无业。2014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云生,山西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张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张某、郭某及辩护人刘云生,被害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诉讼代理人闫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等人在本市小店区翰燊酒吧因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与酒吧保安人员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武某等人被打伤,同年9月28日,翰燊酒吧经调解赔偿被告人武某等人8万元。2016年10月6日至10日,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张某为报复翰燊酒吧执行董事张某,多次跟踪被害人张某发现其住处,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张某、郭某驾驶×××尼桑骐达轿车来到本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建材小区,由被告人武某、郭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杨某、朱某、陈某、张某戴口罩持棍棒、砍刀进入被害人居住的5号楼1单元楼道,1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进入楼道后,被告人杨某、朱某、陈某、张某用事先携带的工具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腰部、左臂、头部等多处受伤,后返回车上由被告人郭某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滋事,与他人在本市尖草坪区西流村东北农家乐饭庄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陈某等人拉架。后被告人杨某纠集”脑袋”及其朋友(均未查获)持啤酒瓶等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投案。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8万元,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张某、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张某、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罪名有异议,本案被告人是有预谋的对张某进行殴打,面对的不是不特定的受害对象,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他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等人在本市小店区翰燊酒吧因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与酒吧保安人员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武某等人被打伤,同年9月28日,翰燊酒吧经调解赔偿被告人武某等人8万元。2016年10月6日至10日,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为报复翰燊酒吧执行董事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多次跟踪被害人张某发现其住处。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张某、郭某驾驶×××尼桑骐达轿车来到本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建材小区,由被告人武某、郭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杨某、朱某、陈某、张某戴口罩持棍棒、砍刀进入被害人居住的5号楼1单元楼道,1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进入楼道后,被告人杨某、朱某、陈某、张某用棍棒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腰部、左臂、头部等多处受伤,后返回车上由被告人郭某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投案。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8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公安民警于2016年10月26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憬天地将被告人武某抓获抓获,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万厦康城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在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街H精品酒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于2016年11月14日,在本市万柏林区兴华小区将被告人陈某、朱某抓获;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节录,2016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我从单位下班回家,回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建材小区5号楼1单元,上到2楼的时候,看到楼上下来两名男子戴口罩手里拿着砍刀,我就感觉不对,扭头就往楼下走,这时从楼下上来两名戴口罩的男子一名男子拿着把砍刀,另一名男子拿着棍子,四名戴口罩的男子将我围住,用刀砍我的头部,耳朵、左胳臂、右手食指指缝,用棍子打我的头部,颈部,后背,用脚踹我的腿部,把我打倒在地以后,他们四人就跑了,然后我跑到院内找小卖部的邻居,让他帮我报警。对方用刀砍我,用棒子打我,用脚踹。头部缝针6公分,胳臂缝针5公分,左耳后缝针5公分,右手食指被划伤、未缝针,左臂骨裂。我与别人没有过节,就是在2016年9月19日因为有一群小孩在我的酒吧喝多闹事,和我酒吧的保安发生冲突,我出面劝阻,其中有一名叫武某的男子骂我,我打了对方一耳光,我的保安人员对这群小孩进行殴打,后私了解决。3、证人证言⑴证人贾某(翰燊酒吧股东)的证言节录,2016年9月19日,有人在酒吧闹事,两拨顾客给打起来了,一伙人有七个人把另一伙三四个人给打了,他们两伙人发生冲突以后保安就把七个人那伙人给拉出酒吧了,但是他们不肯走,还在酒吧外边骂,我们保安就在外面挡着不让他们进去。他们在外面骂的过程中,我们酒吧的执行董事张某就和这七个人发生了冲突,我们保安就和这七个人也打了起来,把这七个人给打伤了。2016年9月19日发生这个事情的时候我不在场。在2016年9月19日中午11时左右,一个叫”二毛蛋”(指武某的父亲吴某)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在9月19日被我们保安给打了,人已经住院了,我说我不清楚具体情况,我了解一下再说。等我了解完这个事情以后,我给”二毛蛋”又打过去电话,把事情的经过给他讲了一下,然后我说不管谁对谁错,先给孩子看病,我会去医院看一下孩子。2016年9月22日中午15时左右,我和张某一起去了264医院的骨科去看了”二毛蛋”的孩子武某,给他放下一万块钱,让他们先看病,然后等医院看完病以后再协商解决这个事情。后来”二毛蛋”就和我一直联系着协商这个事情,他还找了个中间人贾某,刘某两个人当中间人,开始的时候要价是十二万,后来双方协商是八万元。2016年9月28日下午18时左右,我、张某、贾某、刘某,贾某还带着一个小男孩,我们在小店区凯宾斯基酒店签写了一个调解协议,双方商定八万元钱调解了打架这个事情,签完协议以后我就让酒吧财务当天给贾某的账户转过去七万元钱,加上看病时放下的一万元现金,一共是八万元。当时”二毛蛋”说好的由中间人贾某全权处理这个事情,当时打架的七个人都由贾某一并全都处理。当时我还和武某、”二毛蛋”都通了电话,他们都说贾某全权处理,当时签字按手印都是贾某来办的。协调解决完这个事情以后,我们双方没有再联系,对方也没有什么异议。一直到2016年10月12日凌晨张某被打,经张某回想最近一段时间他没有和其他人再发生什么冲突。翰燊酒吧与武某等人(委托人贾某)签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贾某的证言相印证。⑵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在翰燊酒吧,其与本案被告人因误解发生争执的事实。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黄某的证言一致。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六被告人互相辨认出对方,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辨认出被害人张某的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2日15时40分至17时40分,公安人员对本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建材小区5号楼1单元楼道内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6、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杏)公(司)鉴(伤)字[2016]第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1)伤者张某2016年10月12日外伤致腰2、3左侧横突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上述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伤者张某2016年10月12日外伤致头皮裂伤,裂伤愈合后瘢痕达5.9cm,左肘关节背侧皮肤裂伤,裂伤愈合后瘢痕达4.5cm,上述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结论:张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证实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张某、郭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张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9、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二、2016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滋事,与他人在本市尖草坪区西流村东北农家乐饭庄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陈某等人拉架。后被告人杨某纠集”脑袋”及其朋友(均未查获)持啤酒瓶打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左侧鼻骨伴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节录,2016年7月28日凌晨三点多,当时我和几个朋友在西流村东北农家乐饭庄吃烧烤,突然过来三四个二十五、六岁的男子过来对我进行殴打,他们用的啤酒瓶和街上的烂桌子打的我头部。其中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身高约有1.75米,是太原本地口音。我现在面部左侧受伤严重,头疼,手掌被对方用酒瓶划伤。烧烤摊的老板是一个身高约1.8米,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他一直在拉架,我朋友王某、李某、田某和我当时一起喝酒,只有我一个人受伤了,我就没有还手。2、证人金某的证言节录,2016年7月28日凌晨三点多,我在西流村我的饭店营业,当时我饭店门前路过一个女子正在和一名胖男子争执,我们饭店吃饭的顾客陈国荣和我一起帮忙拉架阻止胖男子。这时巷子西面来了几个男子打了该胖男子,胖男子现场打电话叫来五六个男子过来。刚打胖男子的几个男子就跑了,该胖男子就指着陈国荣就骂,陈国荣说了一句自己只是在拉架。上来和胖子一起的几个男子就开始打陈国荣。对方使用的酒瓶子和路边扔的废桌板子打陈某的头部和面部。打完他们就跑了。因为胖男子被别人打了没有找到,就找到开始拉他的陈某出气。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金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是在西流村东北农家乐饭庄殴打被害人陈某的男子。4、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尖)公(法)鉴(伤)字[2016]第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伤者陈某2016年7月28日外伤致左侧鼻骨伴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5、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六万五千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6、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张某、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两起,已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因在翰燊酒吧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与酒吧保安人员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武某等人被打伤,此事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处理完毕。被告人武某、杨某、朱某、陈某因此事对被害人张某不满,伺机报复、殴打被害人张某,通过事先跟踪、踩点,于案发当日伙同被告人张某、郭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随意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伤,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六、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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