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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务东与郑武昌、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务东,郑武昌,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706号原告:王务东,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光,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武昌,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1872517K,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瑶海大市场。法定代表人:郭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主要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王欣,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月、王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务东与被告郑武昌、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务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武昌、旭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务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20000元,具体包括前期医疗费3883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390049.55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王务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8省道行驶至40KM312国道交叉路口西侧,由南往北通过路口至北侧,在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红灯亮由西往东逆向通过路口至北侧桥梁墩柱时,电动自行车驶入泥地向左倒地,遇郑武昌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28省道路口,在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红灯亮驶入路口左转弯掉头,致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碾压王务东人体,造成王务东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郑武昌、王务东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武昌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王务东被送往医院救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郑武昌未作答辩。被告旭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经出卖给郑武昌并已实际交付,旭丰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看出原告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更明显,故应由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郑武昌承担30%。根据病历看出原告存在后期损伤感染,原告的损伤与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存在失责和过错。对6980元外购用药不予认可,且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医疗费中6980元外购用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50%比例赔偿,同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及王务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8393.68元,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优先受偿。原告王务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嘱单。被告旭丰公司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3时35分许,王务东驾驶悬挂昆山KS850066号牌、未经交警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228省道南侧由西往东行驶至228省道40KM312国道交叉路口西侧后,由南往北通过路口至北侧,在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红灯亮由西往东逆向通过路口至北侧桥梁墩柱时,电动自行车驶入泥地后向左侧倒地,遇郑武昌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28省道路口,在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红灯亮驶入路口左转弯掉头,致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碾压王务东人体,造成王务东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郑武昌、王务东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务东受伤后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12日转院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又于2017年2月28日转院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产生医药费388349.55元。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向王务东垫付了58393.68元。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旭丰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务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及王务东的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王务东治疗所需必要合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38834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18元为合理,结合住院天数85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合计389879.55元。因郑武昌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务东的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9879.55元,因交警部门认定郑武昌、王务东负同等责任,故根据相关规定,由郑武昌承担60%即227927.73元的赔偿责任。郑武昌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郑武昌应承担的赔偿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务东237927.73元。紫金保险公司向王务东垫付了58393.68元,应予返还。至于旭丰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均不认可6980元外购用药的意见,因王务东提供了相应医嘱,故本院对旭丰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旭丰公司主张医院在王务东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失责及过错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旭丰公司主张其已于事故发生前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出卖给郑武昌,因旭丰公司仅提供车辆转让协议,并未提供款项交付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就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费用以及就王务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且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王务东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务东赔偿237927.73元,其中支付王务东179534.05元,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8393.68元。(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付至专款账户,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营业部,账号:62×××07)二、驳回王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王务东负担27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780元(王务东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务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