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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执异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燕奎,陈奕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异184号案外人:王国聚,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被执行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众凯嘉园小区**号楼3、4、5门。法定代表人:杨晓远,经理。被执行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火车站。法定代表人:陈燕奎,总经理。被执行人:陈燕奎,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陈奕含,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在执行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河间信用社)申请执行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陈燕奎、陈奕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国聚对本院执行的河北省任丘市众凯嘉园9号楼20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国聚称,法院在执行河间信用社与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众凯公司、陈燕奎、陈奕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的任丘市众凯嘉园9号楼201室房屋一处,该房屋已于2011年2月23日由王国聚从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处购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国聚于当日向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650000元,并对房屋占有使用至今。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原告河间信用社诉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众凯公司、陈燕奎、陈奕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众凯公司与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河间信用社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为1610046.82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75‰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燕奎、陈奕含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河间信用社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沧执字第265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沧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所有的房产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沧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所有的位于任丘市××办事处南××村南侧、渤海××已××于××信用社××楼、××楼的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向任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上事项。所查封财产中包括案外人王国聚所主张的任丘市众凯嘉园小区9号楼201室房产。另王国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2月23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价款为650000元;2、王国聚支付房款650000元、公共维修基金208889元的收据各一份,日期均为2011年2月23日;收据上仅加盖有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印章,收款人及交款人栏均空白;3、2011年12月14日盖有众凯嘉园物业服务处专用章的王国聚支付公证服务费100元的收据一份;4、2011年12月16日盖有众凯嘉园物业服务处专用章的王国聚支付天然气400方720元的收据一份;5、2011年4月3日李玉斌支付2011年度物业费的发票一份、装修管理费、垃圾外运费、电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燃气开户费等收据各一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王国聚虽然提交了2011年2月23日与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对已支付房款情况,王国聚仅提交了一份收据,未提交给付房款的正式发票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且收据中收款人及交款人签字栏均空白,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王国聚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房屋价款且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不能认定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盼书审判员  任俊杰审判员  孙景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