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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宗军、冯泽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宗军,冯泽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军,男,生于1971年10月18日,户籍地:南漳县,经常居住地:南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泽秀,女,生于1970年2月18日,个体经营业主,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明(系冯泽秀之夫),生于1966年9月15日,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军,南漳县巡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宗军因与被上诉人冯泽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宗军,被上诉人冯泽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明、苏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宗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冯泽秀虽为南漳县巡检镇诚信酒家的法人,但她与丈夫郑海明于2015年9月共同出资20多万元开办了驾校业务,南漳县巡检镇诚信酒家已经非法经营并开办驾校业务,走出自身经营范围,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楚源驾校诚信分校”虽未取得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质,亦未办理工商执照,不符合合法的用人单位的条件,但因其具有相应的经营名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开展驾驶人培训的经营模式,已构成了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实质要件,完全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主体,不能因为主体违法就认定所有关系无效,应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冯泽秀与其丈夫作为出资人,构成非法用工主体,无论南漳县巡检镇诚信酒家,还是楚源驾校诚信分校都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冯泽秀答辩称,其合法经营南漳县巡检镇诚信酒家,刘宗军与其丈夫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其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10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2.判决冯泽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的工资30000元、双休日加班费1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合计5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泽秀于2009年4月19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南漳县巡检镇诚信酒家,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含凉菜。2015年9月冯泽秀与其丈夫郑海明共同出资购买了小型汽车、租用了部分场地供他人学练汽车驾驶,有偿服务收费,对外自行挂牌“楚源驾校诚信分校”。同年10月27日郑海明邀请刘宗军来当教练,教授他人学练汽车驾驶,每月报酬3000元,双方未订相关合同。2016年6月10日刘宗军驾驶教练车带学员上路练车时发生事故,致教练车受损。刘宗军与郑海明因此发生口角后,郑海明不再留用其继续作教练。为此,刘宗军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冯泽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关劳动待遇。2016年8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刘宗军的全部仲裁请求。刘宗军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或安排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双方都是自然人或者双方都是用人单位的,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是自然人,不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另一方面,南漳县巡检镇诚信酒家系冯泽秀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字号,虽符合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但该酒家并未招用刘宗军为其劳动成员,刘宗军从事的驾车教练工作也非该酒家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刘宗军与南漳县巡检镇诚信酒家也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外在显征,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刘宗军要求确认其与冯泽秀自2015年10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宗军要求冯泽秀支付相关劳动待遇的请求,就丧失了法律基础,对刘宗军的该诉讼请求,亦不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宗军与冯泽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宗军负担。二审中,刘宗军提交了南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刘宗军在郑海明开办的驾校当教练”,欲证明郑海明开办驾校的事实,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冯泽秀认为该处罚决定上认定开办驾校的是郑海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办理工商登记,并获得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郑海明合法开办驾校,系合法的用工单位。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泽秀身为自然人,只有在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冯泽秀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南漳县巡检镇诚信酒家,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含凉菜,经营场所为南漳县巡检镇街道,而冯泽秀夫妇从事驾校业务不是以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经营场所并不在同一地点,经营范围亦与酒店业务无任何联系,故冯泽秀夫妇聘请刘宗军从事驾校教练工作与冯泽秀作为南漳县巡检镇诚信酒家业主之间无任何联系,刘宗军与冯泽秀之间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琦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