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某鹏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鹏,男,生于1989年X月XX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黑泥地��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春林,书记员郑玉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鹏在未取得校车营运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核载7人、号牌为云C9XX**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装载黄甫幼儿园17名幼儿和1名跟车老师连驾驶员共19人,由昭阳区北闸塘房村七组109号(黄甫幼儿园)出发,往彝良县洛泽河镇蚂蝗沟方向行驶,当日16时57分左右,行驶至���良县洛泽河镇蚂蝗沟验票站门口时被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核实,胡某鹏所驾驶车辆核载7人,实载19人,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鹏无视国法,未取得校车营运资质非法运送幼儿园幼儿,超载100℅以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鹏主动到侦查机关��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首成立,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定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