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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贾树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贾树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牟建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女,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树丽,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上诉人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树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贾树丽的诉讼请求。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树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贾树丽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错误。⒈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贾树丽的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⒉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不足采信。该证明载明贾树丽“不间断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反映,诉求蓬达股份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补助政策”,其中的“蓬达股份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即使是上诉人,该证明也无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字及具体时间,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承担贾树丽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责任主体不正确。⒈劳动者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由与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应由代为办理退休证明的单位承担,贾树丽退休前不在上诉人工作。⒉上诉人在进行国有股权转让时已对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作出明确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该受让方为烟台市福禄寿喜商贸有限公司。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困难企业错误。上诉人于1999年停业,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困难企业。上诉人系困难企业在职能部门已有备案,职能部门不可能将该备案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因停产导致无力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只缴纳至2008年12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贾树丽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正确,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时效的认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贾树丽在退休后一直要求上诉人及有关部门落实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待遇,因未获解决才申请仲裁,贾树丽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贾树丽提交的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合法有效。二、贾树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正确。贾树丽在退休前一直在上诉人工作,未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贾树丽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人事档案及办理退休的手续均可以证明贾树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处理,贾树丽并不知情,也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股东代表大会,并且上诉人股权转让后的资产及人员均未发生变化,仍在上诉人名下。三、上诉人一直在经营,只是将原来的印刷业务停产,其他业务没有停产。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贾树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于1987年1月育有一女,并办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从上诉人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10月10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于被上诉人请求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申请不予受理。2011年烟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375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要求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给答复,被上诉人也一直向政府职能部门主张权利,提交了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自退休之日起,贾树丽同志不间断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反映,诉求蓬达股份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补助政策”。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明中载明的公司不是上诉人公司,其次即使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断索要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金真实存在,但该证明只加盖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及具体时间,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关于上诉人国有股权转让后是否承担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问题,上诉人提交自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山东省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中心网站打印的项目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上诉人公司已将其33.492%国有股权出让,并约定由受让方承担退休职工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公司国有股权出让的事实不知情,即使上诉人公司出让国有股权,上诉人也应承担退休职工的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双方均认可上诉人1999年停业,上诉人支付了2007年前退休职工的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被上诉人系独生子女的母亲,在上诉人处工作至退休,其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符合以上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已将其33.492%国有股权出让,并约定由受让方承担退休职工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让其国有股权给受让方,并约定由受让方承担退休职工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费,该行为系上诉人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该行为不得对抗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应承担的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属于困难企业,无力承担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该部门投诉,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综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7日判决: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贾树丽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2.5元(37375元×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蓬莱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其中载明截止2017年3月30日,上诉人为其现有缴费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2月,以证明上诉人为困难企业,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知晓此情况并认定上诉人可以缓缴社会保险费。贾树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仅从缓缴社会保险费上看不出上诉人是困难企业,上诉人是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补齐,上诉人仍在经营盈利,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困难企业。上诉人主张,在贾树丽退休前,上诉人为了维持职工的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将贾树丽等部分职工安排到与上诉人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工作,这部分职工的工资由所工作的企业发放,社会保险费由所工作的企业在职工退休时拨款给上诉人缴纳,但这部分职工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均在上诉人,在退休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或终止,这也说明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是困难企业。贾树丽认可其在退休前与部分职工被上诉人暂时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其所工作的单位发放,但社会保险费由上诉人缴纳,被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仍由上诉人管理,所工作的单位也均隶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已被政府职能部门认定为困难企业,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树丽符合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法定条件,应按烟台市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计款1121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贾树丽所应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否由上诉人负担及贾树丽要求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贾树丽原系上诉人的职工,虽在退休前被上诉人安排到与上诉人有关联关系的单位工作,但贾树丽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因此而解除或终止,并一直持续到贾树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为贾树丽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终止。因此,贾树丽主张应由上诉人负担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贾树丽所应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由其为贾树丽安排的工作单位负担,因贾树丽在所安排的单位工作期间仍与上诉人保持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困难企业应由政府职能部门进行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已被政府职能部门认定为困难企业,但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企业停产停业、缓缴社会保险费及安排其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等原因均不能成为上诉人不负担其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理由。因此,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困难企业而不应负担贾树丽所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国有股权进行了转让,只是上诉人的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上诉人对其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变更,且上诉人与其股东之间关于债务负担的内部约定亦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以其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与受让人的约定对抗所负担的向贾树丽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法定义务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贾树丽于2012年9月退休,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此后,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在此期间贾树丽就该项待遇不间断的到该局请求权利救济。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所作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证明贾树丽请求支付该项待遇的仲裁时效期间因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贾树丽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依法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上诉人关于贾树丽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及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蓬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