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507号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吉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俊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代表人:荆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盼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职工。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盼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4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运通汽车公司所有的晋M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保险总额为201500元。2013年9月8日,原告的司机李振宁驾驶晋M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5线鸣条岗水泥厂门口时,撞至相对方向李海辉驾驶的晋MB***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又与停放在路北侧的李蓉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振宁当场死亡,李蓉、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冯俊敏及晋M7***号货车乘坐人席建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李振宁、李海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蓉、冯俊敏无责任。2013年12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万元。2014年3月20日新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0726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车辆施救费14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过程及原告在我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所述的车辆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该事故在新绛县人民法院对车辆损失已经做出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是给哪个公司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8日,原告的司机李振宁驾驶晋M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5线鸣条岗水泥厂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振宁当场死亡,李蓉、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冯俊敏及晋M7***号货车乘坐人席建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万元。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07260元。期间,原告向运城市大个吊装托运公司支付施救费14700元,并于2014年将施救费票据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晋M7***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5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就应对所承保的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了施救费1470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013年12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对施救费1470元作出处理,故被告公司提出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就车辆损失已经做出判决,不应当赔偿施救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原告已于2014年将施救费票据交付给被公司,被告公司至今未予理赔,原告的要求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赔偿施救费147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施救费14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一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