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7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谢晓红与叶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红,叶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7民初36号原告:谢晓红,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粮农,住孟连县。被告:叶日,女,1991年6月4日出生,佤族,云南省孟连县人,粮农,住孟连县。原告谢晓红与被告叶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769元;2.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500元;以上合计:67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4时许,在芒怀寨子出租房,原、被告为小事发生纠纷,被���用砍柴的刀将原告左肩砍伤。经鉴定,原告属轻微伤。治疗期间,共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2769元,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叶日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孟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汇总清单》、《孟连县医院病情证明》、《医疗收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4时许,在娜允镇芒弄村芒怀寨子出租房,谢晓红与叶日因孩子的事发生纠纷,叶日用砍柴的刀将谢晓红左肩砍伤,谢晓红���孟连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共产生住院治疗费2769.42元,叶日支付了2500元。2016年6月12日经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孟)公(司)鉴(伤)字[20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晓红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1月17日,孟连县公安局对叶日作出罚款200元、收缴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叶日无故将谢晓红致伤,公安机关对叶日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表明叶日侵权行为成立,该侵权行为给谢晓红造成的合理损失叶日应予以相应的赔偿。就谢晓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孟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金额为2769元,庭审中查明,叶日已支付2500元,故扣除已付部分,本院还应予以支持医疗费269元(2769元-2500元);2.伙食补助费,庭审查明谢晓红住院1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12天×1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天,原告谢晓红虽是农村户���,但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计算,依照《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940元(28611元÷365天×12天)。被告叶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晓红医疗费269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40元,共计2909元;二、驳回原告谢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晓红负担285元,被告叶日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白艳琼人民陪审员 郭 贵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