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彭志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701号原告:王文华,女,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华,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主要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男。原告王文华与被告彭志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彭志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936.60元,其中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志华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减去被告彭志华已支付的3,000元,故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75,396.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18时40分许,在奉贤区奉城镇瓦洪公路、川南奉公路路口南约1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彭志华驾驶的沪C5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5XX**小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彭志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有异议,本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属实;2、事故车辆沪C5XX**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4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692.6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修车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5、事发后被告彭志华已垫付原告现金3,000元;6、事发时,原告在上海亚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六个月,单位扣发其误工期间全部工资;7、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运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内,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的父亲王金才;8、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有异议,在本案诉调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维持了原来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预付并同意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彭志华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5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上海亚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房屋产权证及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5XX**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志华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1,692.6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为28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320元/月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4,64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13,80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考虑到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予以计算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修车费5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由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21,6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24,372.60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14,372.6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9,024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29,024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修车费500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予以全额赔付;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彭志华按责予以全额赔付,鉴于其已经支付3,000元,尚需支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华损失165,896.60元;二、被告彭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华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计1,904元,由被告彭志华负担;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