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时瑞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瑞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瑞娟,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东乐花园*号楼*单元*号。2016年11月18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临河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0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瑞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瑞娟及其辩护人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以(2014)赛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时瑞娟应履行对原告李静还款义务,被告人时瑞娟收到该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时瑞娟依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静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时瑞娟与原告李静又达成和解协议,再次明确被告人时瑞娟的还款义务。后被告人时瑞娟依然拒绝执行法定义务。2015年3月1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以(2015)赛执字第00156号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未果,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将被告人时瑞娟司法拘留15日。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时瑞娟将其与丈夫王永军共有的一套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以人民币113万元卖给吴晓华。被告人时瑞娟将其中的78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余款转入其丈夫王永军的姐姐王亚洁的账户,未向原告李静还款。被告人时瑞娟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案件长期无法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时瑞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瑞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刘福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多次想要让其亲属积极对原告李静进行赔偿,希望得到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人属于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以(2014)赛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时瑞娟应履行对原告李静还款义务,被告人时瑞娟收到该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时瑞娟依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静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时瑞娟与原告李静又达成和解协议,再次明确被告人时瑞娟的还款义务。后被告人时瑞娟依然拒绝执行法定义务。2015年3月1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以(2015)赛执字第00156号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未果,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将被告人时瑞娟司法拘留15日。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时瑞娟将其与丈夫王永军共有的一套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以人民币113万元卖给吴晓华。被告人时瑞娟将其中的78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余款转入其丈夫王永军的姐姐王亚洁的账户,未向原告李静还款。被告人时瑞娟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案件长期无法执行,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详细经过以及被告人时瑞娟被抓获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通过网上追逃,公安民警2016年11月18日在巴彦淖尔市临河站进站口抓获被告人时瑞娟;3、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时瑞娟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时瑞娟的基本身份信息;5、侦查移送函、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安分局;6、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拘留决定书及收拘回执。证实因被告人时瑞娟2014年从原告李静处借的439500元后一直未还款,原告李静于2014年起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就还款达成还款协议。该调解协议进入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人时瑞娟在与原告李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仍拒不还款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后被告人时瑞娟将自己的一套住房以113万元的价格出售后,款项除用于偿还贷款以及其爱人王永军的信用卡外仍未向原告李静还款;7、房屋买卖三方协议。证实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时瑞娟将自己和丈夫王永军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以1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栓虎、吴晓华。其中77万元的卖房款用于偿还该房屋的借款,剩余的36万元于变更购房合同当天已交付;8、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王亚洁账户中被告人时瑞娟及其丈夫王永军部分卖房款的银行流水流向;9、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王亚洁就自己银行卡中被告人时瑞娟及其丈夫王永军卖房款的花销情况及与王永军短信联系的截图;10、网银转账截图。证实王亚洁使用网上银行将部分卖房款转账给被告人时瑞娟及其丈夫王永军等人的详细情况;11、网银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时瑞娟名下房产变动情况及相关房屋产权情况;12、证人吴晓华证言。证实被告人时瑞娟从拘留所出来的第二天,将其与丈夫王永军共有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吴晓华,售房款113万元,其中78万元还了房贷,余款35万元打入王亚洁账户,签订协议、出售房屋及转款时被告人时瑞娟均在场;13、证人王亚洁证言。证实被告人时瑞娟在出售其与丈夫王永军共有的房屋后,除了偿还贷款,剩余款项未向原告李静进行清偿;14、被告人时瑞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时瑞娟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出售房屋的钱部分用于偿还房贷,部分打入王亚洁的账户,一直未按照调解协议偿还原告李静的欠款。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时瑞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瑞娟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时瑞娟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瑞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