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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时德斌与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杨晓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德斌,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杨晓林,王文飞,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659号原告:时德斌,法定代理人:杨园园(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南头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58877302X3。法定代表人:陈香超,经理。被告:杨晓林,被告:王文飞,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综合2号楼(蒙山大道南段沿街房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74505937Q。法定代表人:宋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勋,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时德斌诉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杨晓林、王文飞、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园园、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38493元,评估费3000元,总计41493元,不足部分,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15时25分,王文飞驾驶“欧曼”牌鲁Q×××××号“巨运”牌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尾随时德斌驾驶的“长城”牌津Q×××××号小型轿车尾部沿海滨高速开放段双方发生碰撞,随后,王文飞驾驶的车辆又与王文发的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也造成原告受伤,现在泰达医院接受治疗。在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文飞负事故全责,时德斌、王文发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该“欧曼”牌重型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亚太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一、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2016)津0116民初82802号、82803号、83428号、83429号、83430号民事判决书中,总共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16276.23元,商业险内赔偿23442.82元。另(2017)津0116民初81000号、(2017)津0116民初第91363号案件尚在审理中,请求扣除已判决金额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15时25分许,被告王文飞驾驶欧曼牌鲁Q×××××号、巨运牌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尾随时德斌驾驶的津Q×××××号长城牌小客车尾部,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高速开放段由北向南第四车道行驶至海滨高速开放段07-0556灯杆附近时,前车遇情况制动,后车尾随过近,刹车不及撞在前车尾部后,王文飞在向左打轮的过程中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又与左侧由北向南第一车道顺行行驶的王文发驾驶的雅阁牌津K×××××号小客车右侧相撞并将其车挤到左侧防护墙上,王文飞车上装载的货物洒落在桥下,造成三车损坏、时德斌、王文发和雅阁牌津K×××××号小客车上的乘车人王德香、杨素贞、王秀华、王秀英不同程度受伤以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3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王文飞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德斌、王文发、王秀华、王秀英、杨素贞、王德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文飞驾驶的涉事欧曼牌鲁Q×××××号、巨运牌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晓林,该车自被告盛金运输公司处购买,并挂靠在盛金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王文飞系杨晓林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文飞驾驶的该涉事车辆正在执行杨晓林安排的运输任务。该涉事欧曼牌鲁Q×××××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涉事欧曼牌鲁Q×××××号半挂牵引车及巨运牌鲁Q×××××车分别在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总计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确定鉴定评估车辆在2016年4月价值为38493元,报废残值为563元。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王文飞驾驶本案涉事欧曼牌鲁Q×××××号、巨运牌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文飞与被告杨晓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王文飞驾驶本案涉事机动车并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其对原告所负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杨晓林承担,又因杨晓林从被告盛金运输公司处购买的本案涉事机动车挂靠在盛金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挂靠人杨晓林和被挂靠人盛金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付数额,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8493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41493元,就车辆损失38493元而言,有本案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由此,本院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合计41493元。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如前所述,并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文飞驾驶的涉事欧曼牌鲁Q×××××号、巨运牌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时德斌驾驶的机动车及王文发驾驶的雅阁牌津K×××××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王文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德斌、王文发等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文飞所驾的涉事牵引车和挂车向被告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合计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据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按下列步骤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有责任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项目包括车辆重置费用或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由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次,不足部分,由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39493元(41493-2000=39493),该数额与另案起诉的被侵权人时德斌在本次事故中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数额之和已超出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另外,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他被侵权人23505.27元,同时考虑到向本院另案起诉的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6153.98元;最后,扣除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后所得的赔付数额由杨晓林及盛金运输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8153.98元(2000+16153.98=18153.98);杨晓林、盛金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23339.02元(41493-18153.98=23339.02)。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鉴定费是否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不得约定免责,故被告亚太保险临沂支公司所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德斌18153.98元;二、被告杨晓林、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时德斌23339.02元。如果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晓林、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被告杨晓林、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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