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艳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傅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艳,女,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苏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海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俞北华。再审申请人傅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办理户籍结果回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艳申请再审称,其不是在职培养研究生,而是应届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原审以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判断是否在职培养研究生的标准证据不足。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沪府办发[2004]6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14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学[2014]14号附件3《2014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文件规定,三被申请人具有对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办理户籍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职责。上海显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傅艳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学生中心)提交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办理户籍申请材料及补充证明材料后,三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了傅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于2015年4月2日召开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经会议讨论后对傅艳的落户申请作出不予通过的决定,并由市学生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对傅艳作出办理户籍结果回复,行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傅艳在读书期间及毕业后(2012年9月-2014年7月)为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属在职培养研究生的事实清楚,三被申请人认定傅艳不属于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可申报本市户籍的范围,于法不悖。原判决驳回傅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傅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