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海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兵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海兵,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海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韩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韩海兵在未领取《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宁波市鄞州区七里垫新村南门东侧出租房生产、销售洗洁精,期间共销售规格不一的洗洁精8600余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2015年5月5日,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该出租房将被告人韩海兵查获,并当场查扣自制洗洁精、清洗剂以及作案工具活性剂液体等。经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库存洗洁精鉴定,结论均为不合格。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韩海兵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安某、童某、俞某、林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账本复印件,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海兵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海兵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海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不合格自制洗洁精、清洗剂以及作案工具活性剂液体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