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龚国和与龚鸿伟、陈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和,龚鸿伟,陈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81民初487号 原告:龚国和,男,汉族,住湘乡市月山镇双龙村沙坪里组。 诉讼委托代理人:彭光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鸿伟,男,汉族,住湘乡市月山镇两头塘村。 被告:陈亮,女,汉族,住湘乡市翻江镇。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豪塘社区红仑商业广场D栋1506-1507号。 负责人:陈海燕,公司负责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彭奇开,公司员工。 原告龚国和与被告龚鸿伟、陈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和、被告龚鸿伟、陈亮,长安责任保险湘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国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374.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19时55分,被告龚鸿伟驾驶湘C8960小型客车从湘乡市翻江镇往湘乡市月山镇方向行驶,途经X045湘乡市翻江镇桃林村地段时,因未避让行人龚国和,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1天。被告龚鸿伟驾驶的湘C8960小型客车属于陈亮所有,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L20170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鸿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国和无责任。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湘乡支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包含CT费仅有51134.74元。误工费答辩人只能按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平均支出认可5150元。护理费认可110天,共计1221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天,共计555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是按新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提起诉请时新标准未执行,应当按旧标准计算,共计21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酌情认可一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建议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7%。 被告龚鸿伟辩称:同意按17%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由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职权作出,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月山镇两头塘村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该证明由原告所在基层组织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3、交通费票据,其中加油费发票6张被告方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5张长沙至湘乡的客车发票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对其余交通费发票,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起诉状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治疗经过,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龚国和共住院111天,发生住院及门诊医药费51414.74元。湘乡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该所[2017]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龚国和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其门诊医药费用在3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前,原告龚国和居住在湘乡市月山镇双龙村沙坪组79号,以种田和打铁为生。其妻子彭玉飞及唯一的女儿龚花香均系聋哑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女儿已经出嫁,妻子彭玉飞需原告扶养。被告龚鸿伟与陈亮系夫妻关系,两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280元,并请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原告13天,另支付了4000元现金给原告。被告长安财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原告60000元。 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1414.7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伙食补助费为5550元(111×50),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为5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11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71天为15943.29元(34031÷365×171),护理费为14128.32元(46458÷365×111),残疾赔偿金为23860元(11930×20×0.1),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及被扶养人年龄状况,本院酌情计算12年,为12756元(10630×12×0.1),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38662.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龚鸿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国和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湘C896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82797.61元(10000+15943.29+14128.32+23860+12756+5000+1110),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湘乡支公司承担。原告余下损失55864.74元(138662.35-82797.61),因被告龚鸿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亮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又因湘C8960号小型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湘乡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在扣除鉴定费800元及17%的非医保用药外,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为48024.23元(55864.74-800-41414.74×0.17=48024.23,注:医药费部分扣除交强险内10000元为41414.74元)。以上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湘乡支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总额为130821.84元(82797.61+48024.23)。原告剩余损失7840.51元(55864.74-48024.23)由被告龚鸿伟本人承担。龚鸿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6280元医药费,另行支付给原告4000元,请人护理了原告13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换算成护理费为1654.67元(46458÷365×13),共计已经承担原告损失21934.67元,以上多支付了14094.16元,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国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130821.84元(含已经支付的60000元); 二、被告龚鸿伟赔偿原告龚国和余下损失共计7840.51元.(龚鸿伟实际已经承担龚国和损失21934.67元,龚国和还应返还龚鸿伟14094.16元); 三、驳回原告龚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8元,先予执行费650元,共计4198元,原告龚国和负担398元,被告龚鸿伟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谢 岚 人民陪审员 吴小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