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阮龙周与吴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龙周,吴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530号原告:阮龙周,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象头阮**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一明,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5678。负责人:谢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龙周与被告吴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龙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龙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阮龙周的损失19679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对于阮龙周的损失扣去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后的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一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1时左右,吴一明驾驶闽EPX3**小型轿车在诏安县综合大市场路段碰撞阮龙周驾驶的闽E4V8**二轮摩托车,造成阮龙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阮龙周不承担事故责任。阮龙周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阮龙周的损失有:医疗费57561.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112元(152元/天×106天)、护理费13680元(15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1521.23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96799.8元。闽EPX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吴一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请求。吴一明没有提出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阮龙周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数额17268元,赔偿时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应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阮龙周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误工费应按每天12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且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50%的比例计算;陪护水电费因阮龙周已主张护理费,不能重复求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不超过500元赔偿较合理;营养费应按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的10%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不超过4000元赔偿较合理。阮龙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1时左右,吴一明驾驶闽EPX3**小型轿车在诏安县综合大市场路段碰撞阮龙周驾驶的闽E4V8**二轮摩托车,造成阮龙周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阮龙周不承担事故责任。阮龙周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7511.17元。阮龙周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及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侧上眼睑裂伤缝合术后;3.左面部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切口干燥并换药,加强患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2.进行患肢的髋膝关节锻炼,避免关节僵硬等发生;3.可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以促进骨折愈合;4.术后3个月来院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术后12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6.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2017年5月8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诚正所(2017)法医临床鉴定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阮龙周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十级;2.阮龙周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4日;3.阮龙周取内固定物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阮龙周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闽EPX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吴一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间内。阮龙周自认事故发生后吴一明已支付其1000元。阮龙周的母亲沈火凤(1942年6月4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儿子阮龙波、阮龙周、阮龙生和女儿阮茶琴、阮彩茶。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阮龙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阮龙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由法院根据阮龙周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所记载的非医保费用比例来计算确定阮龙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经本院依照上述费用清单计算,阮龙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7583.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同意确定阮龙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7268元。以上事实,有阮龙周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簿、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和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阮龙周与吴一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阮龙周受伤的交通事故,吴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阮龙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对阮龙周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关于阮龙周的其他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阮龙周的医疗费总额根据其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7511.17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可予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阮龙周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数额偏高,应以10000元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纳。阮龙周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数额经本院依照阮龙周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所记载的非医保费用比例计算为17583.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同意确定阮龙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7268元,予以认可。上述非医保费用依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吴一明承担。二是误工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对阮龙周主张的误工期限106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阮龙周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为13290.28元(125.38元/天×106天)。三是护理费。阮龙周的住院时间为6天,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84天,因其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其出院后84天的护理费应以50%的比例计算。阮龙周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为6018.24元(125.38元/天×6天+125.38元/天×84天×50%)。四是营养费。因阮龙周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阮龙周请求营养费,可酌情按医疗费数额的10%支持,为5751.12元(57511.17元×510)。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阮龙周的受伤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阮龙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7000元。六是交通费。根据阮龙周实际就医情况,其交通费可酌情支持800元。八是住院伙食补助费。阮龙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00元(50元/天×6天)。九是被扶养人生活费。阮龙周的母亲沈火凤属于被扶养对象,其扶养年限为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291.08元(12910.8元/年×5年÷5×10%)。综上,阮龙周的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57511.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3290.28元、护理费60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751.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08元,合计133960.29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为116692.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一明应赔偿阮龙周非医保费用17268元(已支付的1000元可予抵扣)。阮龙周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阮龙周116692.29元。二、吴一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阮龙周17268元(已支付的1000元可予抵扣)。三、驳回阮龙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阮龙周负担676元,吴一明负担1442元。鉴定费2600元,由阮龙周负担830元,吴一明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