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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9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青岛郁金香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晓茹、陕西武功武杨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郁金香机械有限公司,杨晓茹,陕西武功武杨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9304号原告:青岛郁金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项桂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晓茹,女,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被告:陕西武功武杨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武功县。法定代表人:杨三民,经理。原告青岛郁金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金香机械公司”)与被告杨晓茹、陕西武功武杨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杨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茹、武杨牧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金香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晓茹、武杨牧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2500元及逾期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期间的违约金34491.6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共计76991.6元;2.杨晓茹、武杨牧业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3.杨晓茹、武杨牧业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郁金香机械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违约金是从买方第一笔付款违约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总价款14.3万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34491.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郁金香机械公司与杨晓茹、武杨牧业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晓茹、武杨牧业公司从郁金香机械公司处购买6KT固定式TMR饲料搅拌车一台,价格14.3万元,分期付款,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向郁金香机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郁金香机械公司按时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杨晓茹、武杨牧业公司仅向其支付部分货款,还有42500元未付。杨晓茹、武杨牧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清剩余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剩余货款付清日期间的违约金。杨晓茹未答辩。武杨牧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本案买卖合同系三方协议,漏诉蒙牛乳业,便于查明事实应当追加,三方协议武杨牧业公司向蒙牛乳业出售牛乳,郁金香机械委托蒙牛乳业代销牛场“饲喂机”并在乳款中每月给付时扣除货款,这在本地均是不争的事实,属于三方协议而非两方的买卖合同,故原告所诉不顾事实遗漏当事人,应予追加。第二,郁金香机械公司诉称欠饲喂机数额有误。武杨牧业公司是在收到蒙牛乳业所介绍的“饲喂机”后第一次给付转账4.5万元,剩余货款由蒙牛乳业每月从武杨牧业公司的奶款中扣除1.5万元,对此经双方最后核实,由2014年5月起,连续扣四个月,郁金香机械公司通过蒙牛乳业扣得奶款6万元整。按合同已付10.5万元,在随后郁金香机械公司李丁通知到武杨牧业公司又收取2万元之后经双方结算还欠2万元,由于郁金香机械公司未给付“饲喂机”刀具和维修计量器及饲喂机出料口的油封漏油,而核减一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一万元待郁金香机械公司维修后再付。由于郁金香机械公司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武杨牧业公司未给付所欠一万元,是郁金香机械公司先违约造成的。第三,本合同签订地确属在陕西武功武杨牧业公司内由蒙牛乳业代销捎来空白合同,武杨牧业公司签字形成。销售方为蒙牛乳业沈秀民代办(因仅签一份合同被沈某带走),可通过追加当事人到庭查明。第四,郁金香机械公司所诉欠款42500元及违约金34491.6元纯属捏造,不应支持。第五,武杨牧业公司作为个体民营实体,尽管与郁金香机械公司及蒙牛乳业三方合作被对方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给武杨牧业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其认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责任承担。第六,律师费及未查明诉讼费由武杨牧业公司承担。综上,武杨牧业公司认为本案唯有通过追加当事人才符合诉讼主体及程序相关规定,待对方维修好机具后武杨牧业公司给付应付的1万元欠款,互谅互让解决问题。郁金香机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岛郁金香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货物运输联系单一份、到货验收单一份、青岛郁金香机械有限公司授权代扣确认单一份、记账凭证5张、汇兑来账凭证(回单)3张,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郁金香机械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买方杨晓茹、武杨牧业公司与卖方郁金香机械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6KT固定式9HL-6生态型饲料搅拌机一台,单价14.3万元。合同6.2条约定设备自交付买方之日起为设备验收完成,如有质量问题买方需当场提出,否则视为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第9.3条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时,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9.5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除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还应当支付守约方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双方另签订授权代扣确认单一份,内容为“我牧场在郁金香机械公司购买的饲料搅拌车总价14.3万元,首付4.3万元自付,剩余10万元我牧场同意从蒙牛公司支付给我牧场的款项中扣除设备款并直接支付给郁金香机械公司指定账户,如蒙牛公司不能代扣或不足部分,我将以现金形式支付”,扣款计划为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共8个月每月扣款金额12500元,合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买方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郁金香机械公司发送的设备。郁金香机械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沈秀明收到买方首付款43000元(通过沈秀明账户直接转到卖方账户33000元,还有10000元直接作为卖方应支付给沈秀明的佣金);2014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3日由蒙牛乳业(宝鸡)有限公司代扣三个月的奶款给郁金香机械公司,每月12500元,共计37500元;2016年1月25日,买方通过沈秀明支付郁金香机械公司现金2万元,以上合计郁金香机械公司共收到买方付款10.05万元。另,郁金香机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郁金香机械公司与杨晓茹、武杨牧业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买方尚欠货款金额;三、违约金的计算。对焦点一,从本案的设备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内容来看,合同当事人只有郁金香机械公司、杨晓茹和武杨牧业公司,并无蒙牛乳业公司,蒙牛乳业公司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并无相关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蒙牛乳业公司与武杨牧业公司之间买卖牛乳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故对武杨牧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设备金额为14.3万元,根据郁金香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认,其共收到买方付款10.05万,买方尚欠设备款4.25万元。对于武杨牧业公司在答辩中抗辩的郁金香机械公司从蒙牛乳业公司共扣款4个月每月1.5万元的主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主张与买卖双方签订的授权代扣确认单约定的每月扣款金额也不一致,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其抗辩的由于郁金香机械公司未给付“饲喂机”刀具和维修计量器及饲喂机出料口的油封漏油而双方协商核减一万元设备款的主张郁金香机械公司亦不认可,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对焦点三,根据合同第9.3条的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买方应于2014年11月将设备款全部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买方仍欠设备款42500元,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为宜,故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违约金数额应为10042.5元(62500×万分之三×420天+42500×万分之三×170天)。另外,根据合同第9.5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除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还应当支付守约方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现杨晓茹、武杨牧业公司未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且因其违约行为郁金香机械公司提起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收费并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杨晓茹、武杨牧业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该费用。杨晓茹、武杨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茹、陕西武功武杨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郁金香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42500元;二、被告杨晓茹、陕西武功武杨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郁金香机械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违约金10042.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2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被告杨晓茹、陕西武功武杨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郁金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郁金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元,由原告青岛郁金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75.5元,由被告杨晓茹、陕西武功武杨牧业有限公司承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