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张昌奇、连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张昌奇,连柳平,黄坛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6413L。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柳艳,女,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人,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昌奇,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连柳平,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坛须,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张昌奇、连柳平、黄坛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奇、连柳平、黄坛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张昌奇、连柳平偿还农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为2431.4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⒉黄坛须在最高债权额4.5万元限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昌奇与连柳平为夫妻,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24日,张昌奇、连柳平、黄坛须与农行福安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内向张昌奇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连柳平、黄坛须就上述借款向农行福安支行提供最高余额为4.5万元的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25日,农行福安支行向张昌奇发放贷款3万元。张昌奇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6日,其结欠农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431.4元,其余被告亦未还款。张昌奇、连柳平、黄坛须未作答辩。农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欠款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农行福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行福安支行与张昌奇、连柳平、黄坛须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项约定明确,贷款人已按约定履行足额发放贷款义务,但张昌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讼争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张昌奇与连柳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连柳平提供了担保,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连柳平对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坛须为贷款人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福安支行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昌奇、连柳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为2431.4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黄坛须在最高债权额4.5万元限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昌奇、连柳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计305.5元,由张昌奇、连柳平、黄坛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绍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倩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