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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高立勤与刘义彬刘义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勤,刘义强,刘义彬,蔡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913号原告:高立勤,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强,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刘义彬,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蔡正军,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高立勤与被告刘义强、刘义彬及蔡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强、刘义彬及蔡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义强、刘义彬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蔡正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义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月底付息(未载入借条),被告蔡正军为保证人,被告刘义彬(系被告刘义强之胞兄)在场。被告刘义强本应于2014年年底还本付息,因未如期偿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义强与原告更换借条,被告蔡正军仍然为保证人。案涉借款利息,被告刘义强在借款初期能按期支付,但从2013年10月开始,就时有延迟付息,从2017年1月开始停止付息。2017年2月17日,被告刘义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被告蔡正军依然为保证人,但被告刘义彬仍未还本付息。2017年4月23日,经原告律师函催付,被告刘义强、刘义彬仍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刘义强未作答辩。被告刘义彬未作答辩。被告蔡正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复印件、与2017年2月17日的借条原件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律师函催付材料,因借条原件、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以及律师函、快递单均系原件,四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义强向原告高立勤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义强按照每月30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高立勤支付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义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立勤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刘义强,身份证:,担保人:蔡正军。”2017年2月17日,被告刘义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立勤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刘义彬,身份证号:。2017.2.17号,担保人:蔡正军。”被告刘义彬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蔡正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庭审中,原告高立勤称被告刘义彬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将被告刘义强于2015年向其出具的借条收回。原告高立勤亦称,借款后,被告刘义强按照每月3000.00元的标准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尚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义强向原告高立勤借款,并在高立勤支付借款后按月向其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高立勤与被告刘义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刘义强作为债务人,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2月17日,原告高立勤与被告刘义彬达成协议,由被告刘义彬就被告刘义强向原告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刘义彬收回被告刘义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刘义彬就被告刘义强向原告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回被告刘义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刘义彬为被告刘义强承担案涉借款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高立勤接受并持有被告刘义彬借条且将被告刘义强出具的借条交被告刘义彬持有的行为系原告高立勤同意被告刘义强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刘义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后,原告高立勤与被告刘义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继而形成原告高立勤与被告刘义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义彬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义强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高立勤无证据证明被告刘义彬与其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高立勤与被告刘义彬之间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义彬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部分,因原告高立勤与被告刘义彬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刘义彬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蔡正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蔡正军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本院依法视为其自愿为转移后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蔡正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在本院支持的债务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义强、刘义彬、蔡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义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高立勤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蔡正军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正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义彬追偿。三、驳回原告高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义彬、蔡正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刘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项斯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