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87年6月6日生,住本市浦口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龙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善桥卫生院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9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