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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李华滨与郭桂水、李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滨,郭桂水,李殿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453号原告:李华滨,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西省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娟,系原告配偶。被告:郭桂水,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李殿仁,系郭桂水配偶,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李华滨与被告郭桂水、被告李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娟、被告郭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殿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桂水和被告李殿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月息1分5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向法院起诉之日的利息2751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郭桂水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条。后郭桂水仅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息付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殿仁与被告郭桂水系夫妻关系,故李殿仁应与郭桂水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郭桂水同意原告李华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殿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桂水与李殿仁于1981年4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郭桂水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李华滨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郭桂水要求续借一年,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6万元的借据,仍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约定利息,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讨,郭桂水于2017年1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郭桂水于2017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郭桂水未向原告给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7740元。上述���实,有原告和被告郭桂水的陈述、被告郭桂水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出具的李华滨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桂水向原告李华滨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被告郭桂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郭桂水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李殿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郭桂水和被告李殿仁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应付利息为2774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小于应付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李殿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桂水和被告李殿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滨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7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20元(原告已垫交),减半收取1525.10元,由被告郭桂水和被告李殿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泽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荣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