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怀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怀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怀曾,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9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0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怀曾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健、书记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怀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邵怀曾于2015年底的一天,在单县徐寨镇大魏庄村被害人魏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2、被告人邵怀曾于2017年1月28日,在单县徐寨镇105国道附近被害人魏某1经营的桥头饭店意图行窃时,被他人发现,盗窃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怀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魏某1陈述,证人王某、包某、刘某、修某魏某2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怀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怀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怀曾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怀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怀曾因盗窃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怀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怀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