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松清、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清,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清,男,汉族,1967年4月23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胜利街三委*组人,现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亚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关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关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松清、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刘松清、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因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松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松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份货款1682元;三、判决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份货款5500元;四、判决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返还2013年一季度完成任务预留点3000元;五、判决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返还2013年度税金7930.13元、退货运费311元、8、9月扣罚款转结2003元;六、判决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百色博爱连锁药店货款20905元;七、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办理接收过期药品手续,具体以上诉人提供的目录为准;八、判决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押金、考核备用金25000元;九、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货款、税金、退货及完成任务预留点等也属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以货款、税金、退货等争议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受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以此,一审法院应对上诉问题一并审理,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项至第七项属于其中。2013年税金为7930.13元、退货运费为311元,2013年8-9月扣罚款转结2003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一并作出处理。二、关于押金及备用金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有信用性质的保证金,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向上诉人收取押金的情况,另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葵花药业普药事业一部广西省区地区总销售管理及考核规定》里面也明确有保证金及5000元考核备用金的约定。另在第二次开庭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普药事业一部2012年9月份广西地区人员基本信息”中也证明上诉人已交纳了20000元的保证金。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押金及考核备用金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刘松清在上诉状中提出对一审不服部分,我方认为是正确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被上诉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松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刘松清的劳动合同,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首先,刘松清诉称上诉人以加密市场为由,通过不再向其发送货物的方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行聘请他人顶替自己的岗位,该事实在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刘松清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强行交接市场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即予以认定为非法解除是错误的。事实上,在仲裁阶段上诉人即在仲裁庭上公开通知刘松清及时上班并告知后果(有仲裁庭庭审笔录为证),是由于其空岗在先导致市场空置很久造成了上诉人的困境,其经上诉人多次口头通知也拒不返回上班,上诉人既未下达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书,也没有口头表述过类似内容,并在其离职很久还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以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为证)。依照法律规定,刘松清应对违法解除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刘松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靠推理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错误的。(二)在刘松清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做出上诉人向刘松清支付拖欠工资及返还罚款的认定,有失公允。首先,刘松清在上诉人处担任百色地区总销售,其工资报酬视当月业绩而定,没有固定工资(有上诉人与刘松清的几份劳动合同可证)加之刘松清在己方举证时也提出了是由当地的医药公司给其开工资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给刘松清开工资,更不能据此确定刘松清每月的工资基数。刘松清在整个仲裁和庭审中均未提供能够证明上诉人克扣工资及罚款的证据,即无法认定上诉人是否有克扣及罚款的实际行为。其次,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份-2014年6月份)刘松清工资表”确认刘松清的工资基数显然是不合理的,其中9月份工资按刘松清社保缴费基数计算更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完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支持了刘松清的所谓工资和罚款的诉请,这对上诉人是不公的。二、原审法院既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又判令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相互矛盾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可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不能同时适用的,原审法院将二者同时适用显然是错误的,应予改正。在不能确定为非法解除的情况下,也不能主观认定为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劳动关系仍属于不确定的状态。更不能将原本属于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工期间的补偿算到上诉人的身上,法院用所谓的证书奖励和工作证即认定为存在混同管理是事实认定错误,其次,通过认定混同管理即将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工期限产生的经济补偿延续到上诉人处承担也没有法律依据。刘松清答辩称,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和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尚需连带支付2014年4月份货款1682元,2014年5月份货款5500元;尚需返还2013年一季度完成任务预留点3000元和返还2013年度税金7930.13元、退货运费311元、8、9月扣罚款转结2003元;连带支付百色博爱连锁药店货款20905元;连带支付押金、考核备用金25000元;办理接收过期药品手续,具体以上诉人提供的目录为准。刘松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和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480000元(30000元/月×8月×2);2.2014年2月工资回扣款(提成)2700元(30000元/月×9%);3.2014年6月工资回扣款(提成)3600元(30000元/月×9%);4.2014年4月货款1682元;5.2014年5月货款5500元;6.押金20000元及考核备用金5000元;7.返还2013年一季度完成任务预留点3000元;8.返还2013年各项考核罚金、税金、退货运费等不合理扣款13762元;9.返还2014年各项考核罚金、税金、退货运费等不合理扣款5838元;10.向原告支付百色博爱连锁药店货款20905元;11.被告与原告办理接收过期药品手续,具体以原告方提供的目录为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两被告系葵花药业集团子公司。2006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岗位为周边业务员。原告持有签发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的工作证上抬头及盖章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2008年元月,原告被被告二评为2007年度“优秀周边业务员”,并颁发荣誉证书。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聘用合同书,岗位为周边业务员。此后,又签订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的聘用合同,岗位为“地总”(地区总销售)。三次合同均主要负责百色市区域的药品销售。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工资数额。原告的劳动报酬主要以销售提成形式体现。公司允许原告将采购价格与发货价格的差价作为原告的收入。2014年7月,原告的岗位被被告在广西总代理安排的蒋长城替代,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开展工作。被告一为原告缴纳了至2015年7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6月,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2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5]1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一不服,均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工资收入:2013年7月3170.02元、8月无记录、9月869.73元、10月6500元、11月无记录、12月6500元、2014年1月3235.70元、2月2497.80元、3月6480.36元、4月3.53元、5月无记录、6月3534.68元。原告被扣考核罚款:2013年5月1856.02元、6月1740元、8月2000元、9月200元,2014年1月至7月1159.93元,罚款共计7035.11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被告一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百色地区总销售的岗位被安排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被告一又未另行安排原告工作或继续发放相应工资,被告一未经与原告协商或法定事由,以实际行为主动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院确认被告一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虽然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该院认为系被告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一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被告一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二的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其工作证加盖被告一的公章,年度表彰单位也是被告一,且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区域、岗位基本无变化,两被告对于原告的管理存在事实上的混同,因此,原告请求把在被告二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一的工作年限,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应支付原告8个月(2006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经济赔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关于举证责任规定,被告一对于原告的工资状况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一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记录,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存在克扣工资罚款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2014年6月)刘松清工资表”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中可查明的2013年7月3170.02元、9月1706元(按原告社保缴费基数计)、10月6500元、12月6500元、2014年1月3235.70元、2月2497.80元、3月6480.36元、6月3534.68元,认定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4203.07元(33624.56元÷8个月)。综上,被告一应支付原告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457元(4203.07元×1.5个月×1.5倍)及2008年1月到2014年6月经济赔偿金54639.91元(4203.07元×6.5个月×2倍),共计64096.91元。二、关于未支付工资及罚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及6月工资,及被扣罚款,被告一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一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2月及6月的工资按该院查明的事实计算。被告一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2,497.80元、6月3534.68元,并返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罚款7035.11元,两项共计13067.59元。三、关于押金、备用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原告虽然请求两被告返还押金及备用金25000元,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该项请求该院难以支持。四、关于货款、税金、退货等争议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关于货款、税金、退货任务预留点的争议,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且此类争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涉及事项的请求,该院不予处理。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对其应享有的权利,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松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共计64096.91元;二、由被告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松清2014年2月2497.80元、6月3534.68元,返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罚款7035.11元,共计13067.59元;三、驳回原告刘松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与被告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松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松清向本院提交一份药品清单及44张照片。拟证明尚有未销售药品,解除劳动关系后,需要退回给对方。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出了这项请求,且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刘松清应该于一审时提交此证据,单页打印件是单方出具,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库存过期药品,没有药品出产日期及拍摄日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清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是否解除刘松清的劳动合同,本院依职权向广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进行调查,广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提供了一份《关于百色地区葵花药业负责经理变更事宜》,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认为《关于百色地区葵花药业负责经理变更事宜》上的印章为伪造,申请同一性鉴定。上诉人刘松清不同意对该印章进行鉴定,认为无论该印章真假,均造成了百色地区各业务终端不再与上诉人刘松清开展业务,造成了上诉人刘松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7月6日,葵花药业集团广西分公司致函广西百色地区医药经销商及销售终端,免去刘松清任百色地区葵花药业区域经理职务,上诉人刘松清的岗位由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广西总代理安排的蒋长城替代,百色地区各业务终端不再与上诉人刘松清开展业务,造成了上诉人刘松清实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此后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不再安排刘松清的工作,亦不再发工资给刘松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院对劳动合同解除事实的认定,故对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的印章同一性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另查明:2009年1-4月上诉人刘松清的工作岗位是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周边业务员,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单位是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松清与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如已解除是否违法解除;2.刘松清主张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2014年7月6日,葵花药业集团广西分公司致函广西百色地区医药经销商及销售终端,免去刘松清任百色地区葵花药业区域经理职务,上诉人刘松清的岗位由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广西总代理安排的蒋长城替代,百色地区各业务终端不再与上诉人刘松清开展业务,造成了上诉人刘松清实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刘松清与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刘松清在百色地区总销售的岗位被安排给他人,且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未另行安排刘松清工作或继续发放相应工资,导致刘松清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收入来源,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未经与刘松清协商或法定事由,以实际行为主动解除了与刘松清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关于确认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解除与刘松清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松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关于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一直为刘松清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并未解除与刘松清的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认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将刘松清社会养老保险交纳至合同约定期限之外时间,系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刘松清在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作证盖章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年度表彰单位也是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且刘松清与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区域、岗位基本无变化,刘松清请求把在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本院予以支持,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8个月(2006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经济赔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刘松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刘松清的工资记录,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存在克扣工资罚款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刘松清提供的“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2014年6月)刘松清工资表”确认刘松清离职前12个月中可查明的2013年7月3170.02元、9月1706元(按刘松清社保缴费基数计)、10月6500元、12月6500元、2014年1月3235.70元、2月2497.80元、3月6480.36元、6月3534.68元,认定刘松清离职前平均工资4203.07元(33624.56元÷8个月)。综上,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刘松清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457元(4203.07元×1.5个月×1.5倍)及2008年1月到2014年6月经济赔偿金54639.91元(4203.07元×6.5个月×2倍),共计64096.91元。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既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又判令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相互矛盾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刘松清请求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014年4月份货款1682元、2014年5月份货款5500元、返还2013年一季度完成任务预留点3000元、返还2013年度税金7930.13元、退货运费311元、扣罚款转结2003元、百色博爱连锁药店货款20905元、支付押金、考核备用金25000元及办理接收过期药品手续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押金、备用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上诉人刘松清请求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押金及备用金25000元的主张,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货款、税金、退货等争议问题。上诉人刘松清与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货款、税金、退货、完成任务预留点的争议,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诉人刘松清关于货款、税金、退货事项、完成任务预留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松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松清负担5元,上诉人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梅君审判员 罗金瑞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郭中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