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0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与被告段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段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2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负责人王志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凤。被告段玉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与被告段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诉称,段玉龙于2015年1月26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068507771,截止2017年2月8日,累欠信用卡透支总额11869.73元,其中本金9961.64元,利息1368.48元,滞纳金539.61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持卡人段玉龙一直未还清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总额11869.73元,其中本金9961.64元,利息1368.48元,滞纳金539.61元(截止2017年2月8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