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大绪与田仕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大绪,田仕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015号原告:申大绪,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勇,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仕全,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宁,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申大绪与被告田仕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大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勇、被告田仕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大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迁出承包的预制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25日至3月29日的逾期租金2100元(每天租金50元计算),并赔偿2017年3月29日至5月16日的损失41700元(每天6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7年1月租赁射洪县洋溪镇罗家坝村12社农户4亩土地建预制场,后将预制场出租他人经营。被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原告预制场经营。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洋溪镇罗家坝村12社人行桥预制场,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租金共10800元。2017年1月25日,租赁期届满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续租合同或撤离预制场,至租赁期届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2月10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宽限至2017年3月10日撤离预制场,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天赔偿损失600元。被告拒签订通知。2017年3月10日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撤离预制场未果,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田仕全辩称:1.合同到期,该搬迁;2.催促搬拆通知一直没收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3.逾期租金该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大绪于2007年1月通过协商方式与射洪县洋溪镇罗家坝村12社农户订立协议,承包4亩河滩土地建预制场经营。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预制场协议》,约定由原告将预制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每年5000元,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洋溪镇罗家坝村12社人行桥预制场,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每年租金4000元,租金共10800元,在承包期内原告将自建的生产生活用房、水塔交与被告使用。之后,被告承租原告预制场进行生产经营,并支付约定租期内的全部租金。2017年1月25日,租赁期届满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续租合同或撤离预制场。2017年2月10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宽限至2017年3月10日撤离预制场,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天赔偿损失600元。租赁期届满至今,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未撤离预制场。原告申大绪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预制场从事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自愿订立租赁协议,对租金及租期有明确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租期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被告应当迁出预制场并承担租期届满后实际占用场地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按每天600元赔偿租赁期满后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仕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射洪县洋溪镇罗家坝村12社人行桥预制场。二、由被告田仕全给付原告申大绪从2017年1月25日后占用场地的租金,租金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每天11元计算至迁出预制场止。三、驳回原告申大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田仕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高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