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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环境保护局诉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河煤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梅河口市环境保护局,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河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81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环境保护局。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金海,该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河煤矿。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庆国。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梅环罚字(2016)024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应缴纳2016年4月-2016年6月排污费人民币116100元并缴纳罚款人民币116100元,合计232200元。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梅河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梅环罚字(2016)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王宝秀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