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龙、孟庆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龙,孟庆磊,张志友,王有明,孟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478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被告:张志龙,男。被告:孟庆磊,男。被告:张志友,男。被告:王有明,男。被告:孟宪芳,女。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张志龙、孟庆磊、张志友、王有明、孟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龙、孟庆磊、张志友、王有明、孟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志龙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9970.00元及利息10991.51元,本息合计40961.51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志龙于2014年5月9日以保证的方式在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5月8日为到期日。贷款到期后,经千斤沟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该笔贷款截止起诉日,借款人共欠我行贷款本金29970.00元及利息10991.51元,本息合计40961.51元。被告张志龙、孟庆磊、张志友、王有明、孟宪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张志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孟庆磊、张志友、王有明、孟宪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为9.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本金3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原告起诉日,共欠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贷款本金29970.00元及利息10991.51元,本息合计40961.51元。本案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借款人张志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孟庆磊、张志友、王有明、孟宪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太仆寺农商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张志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庆磊、张志友、王有明、孟宪芳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对此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五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龙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70.00元及利息10991.51元,本息合计4096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孟庆磊、张志友、王有明、孟宪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龙负担,被告孟庆磊、张志友、王有明、孟宪芳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永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