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蒲庆福与孙新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庆福,孙新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731号原告:蒲庆福,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金,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新彬(未到庭),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延,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蒲庆福与孙新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庆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金、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延到庭参加诉讼。孙新彬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9410元。2.由孙新彬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91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8时30分许,孙新彬驾驶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沿鸡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6公里603米(平安烘干塔道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蒲庆福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10型摩托车尾部相撞后,孙新彬所驾车辆侧翻到路北侧沟内,蒲庆福所驾摩托车摔倒在路南侧路边,两车损坏,蒲庆福受伤。蒲庆福伤后被送入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面部挫皮伤,支付医疗费16982.87元,其中孙新彬支付1000元。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新彬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蒲庆福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蒲庆福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9日,该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蒲庆福损伤未构成伤残(无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4.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支付鉴定费2700元。孙新彬驾驶的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鸡东县宏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孙新彬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孙新彬未到庭、未答辩。平安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蒲庆福无职业,误工费应按每日78元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应按每日3元计算。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车驾驶人孙新彬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蒲庆福的损失,因蒲庆福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以7:3确定赔偿比例较为公平合理。综上,蒲庆福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的金额确定,即169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00元×21天=2100元。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每日10元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即10元×60天=6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人数,每日80元主张护理费,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认可,即80元×60天=4800元。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每日按78元、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蒲庆福亦同意将计算标准变更,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78元×30天×6个月=14040元、交通费3元×21天=6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蒲庆福医疗费169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9682.8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蒲庆福交通费63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040元,合计18903元。以上赔偿金额总计289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孙新彬赔偿蒲庆福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9682.87元(19682.87元-10000元)的70%,即6778.01元,扣除孙新彬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赔偿5778.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蒲庆福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由孙新彬负担1890元、蒲庆福负担810元。蒲庆福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由孙新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詹冀尧书 记 员 柳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