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辖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包头市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强华,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负责人:刘娟娟,支行行长。上诉人包头市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7)内0222民初3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亦明确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其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县,故被告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包头市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包头市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涉及抵押不动产的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即由抵押土地所在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审理。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与包头市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均确定为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住所地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高丽琴审判员常静代理审判员王宇君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乔锁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