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念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念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念德,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现住崇阳县。2013年12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2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决定在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两年,于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念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1、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念德在崇阳县天城镇精武鸭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雷某出售一小包约0.1克海洛因;第二天中午,程念德再次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雷某出售一小包约0.1克海洛因。2、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程念德先后两次在天城镇光彩大道向吸毒人员孙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以90元钱的价格卖出0.1克。3、2016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程念德在天城镇光彩大道被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6克。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念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念德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念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程念德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第二条事实有异议。被告人程念德表示根本不认识一个叫孙某的,更没有向一个叫孙某的人出售过毒品。被告人称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系毒瘾发作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名承认的,第二次供述是公安机关将笔录打印好后直接让其签名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念德在崇阳县天城镇精武鸭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雷某出售一小包约0.1克海洛因;第二天中午,程念德再次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雷某出售一小包约0.1克海洛因。2016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程念德在天城镇光彩大道被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念德的年龄、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念德系抓获归案。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程念德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00元0.1克。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一个叫“五姑”的人认识被告人程念德,此后多次每次以100元0.1克的价格从被告人程念德手上拿过毒品海洛因。5、被告人程念德的供述:证实其向雷某出售过两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00元0.1克;向一个白某人出售过两次毒品海洛因,每次90元0.1克。6、辨认笔录:证实雷某辨认出被告人程念德,被告人程念德也辨认出雷某;孙某辨认出被告人程念德但无被告人程念德辨认孙某的笔录。7、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所穿衣服上衣右荷包里有一小铁盒,小铁盒内装有38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物品。8、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程念德被抓获时携带38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4.6克。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程念德否认与孙某有毒品交易的事实,评判如下:被告人程念德称不认识孙某,更没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孙某。虽然买毒人员孙某证实,找被告人程念德购买过毒品,都是通过白某的“五姑”介绍,每次通过其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地点在崇阳县光彩大道一药店处。虽然被告人曾供述向一个白某人出售过毒品但无证据证实姓汪的人就是孙某,也没有被告人程念德辨认出孙某的笔录。且两次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均无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系毒瘾发作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名承认的,第二次供述是公安机关将笔录打印好后直接让其签名。即无法证明孙某就是向被告人程念德购买毒品的白某人。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程念德二次在崇阳县光彩大道以每克9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孙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念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念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念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念德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安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