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5民督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红日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红日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5民督149号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被申请人陈红日,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江永县。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供了被申请人陈红日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据证实,被申请人陈红日于1993年3月7日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元;1994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申请人陈红日尚欠借款300元,借款利息851.62元,本息合计1151.62元。故请求被申请人陈红日给付借款本息1151.6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陈红日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借款借款300元及利息851.62元,合计1151.62元。案件申请费16元,由被申请人陈红日负担。被申请人陈红日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建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相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