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来体、翟来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来体,翟来莹,翟洪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069号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住所地:泗水县泉兴路中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吉坤,职务: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翟来体,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翟来莹,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翟洪文,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农商行)诉被告翟来体、翟来莹、翟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来体、翟来莹、翟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农商行诉称,被告翟来体于2015年3月8日在我行贷款15万元,被告翟来莹、翟洪文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来体、翟来莹、翟洪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6日,被告翟来体、翟来莹、翟洪文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翟来体的授信额度为壹拾伍万元,指定账户为62×××08;借款双方通过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资金的发放方式是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于每月的20日结清当月的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翟来体、翟来莹、翟洪文均在合同上签字、按印或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将双方约定的15万元的借款打到被告翟来体指定的账户62×××08,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2日到期,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7.57917‰。被告翟来体收到该笔借款后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按印。期间,被告翟来体于2017年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被告翟来体、翟来莹、翟洪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翟来体出借钱款15万元的义务,被告翟来体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应当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根据借款期限内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拖欠的天数确定,即2501元(150000元×7.57917‰÷30天×66天),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翟来体尚未偿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501元;借款逾期利息应根据双方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结合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分段计算,从逾期之日(2016年3月3日)计算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6月23日),逾期利息为26546.03元[(150000元×11.36875‰÷30天×304天)+(145000元×11.36875‰÷30天×163天)],故本院认定被告翟来体尚未偿还的逾期借款利息为26546.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在代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翟来体、翟来莹、翟洪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约定以相互联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被告翟来莹、翟洪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即对被告翟来体借款15万元提供了最高额肆拾万元的保证,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翟来莹、翟洪文理应按照“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到期未履行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来莹、翟洪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来体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来体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翟来体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翟来体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26546.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翟来莹、翟洪文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翟来体、翟来莹、翟洪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庆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