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曾某、邓刚、杨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曾某,曾继华,罗小容,邓刚,杨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79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99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张富良(系张某父亲),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易太英(系张某母亲),女,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健、蒲发勇,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汉族,2000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曾继华(系曾某父亲),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罗小容(系曾某母亲),女,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红桥镇联民村普行桥组。被告:曾继华,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罗小容,女,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燎,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刚(系邓刚摩配店个体工商户),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虎,男,汉族,1987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庆符镇百通村*组。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邓刚、杨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富良、易太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健、蒲发勇,被告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燎,被告邓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63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曾某驾驶由被告杨虎放在兴文县玉屏乡邓刚摩配店维修的川QA95**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某从兴文县玉屏乡丁字口往江安县五矿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207km路段处,未确保安全摔在公路边的水沟里,造成曾某、张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当事人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受伤被送往兴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好转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需20天住院治疗。另被告曾某和原告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系兴文县玉屏乡邓刚摩配店的学徒工,被告邓刚系兴文县玉屏乡邓刚摩配店负责人,被告杨虎系川QA95**号两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曾某、曾继华、罗小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赔偿理由不成立,原告及被告曾某系邓刚的雇员,是在摩配店修车时发生的事故,且被告曾某系未成年人,应由雇主邓刚承担责任。被告邓刚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及被告曾某不是摩配店的员工,被告杨虎修理摩托车,被告邓刚未在,双方无维修合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曾某是无证驾驶,原告也未戴头盔,责任由被告曾某、原告承担,且原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杨虎车辆维修费28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杨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刚系兴文县玉屏乡邓刚摩配店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4日,被告杨虎将川QA95**号两轮摩托车放被告邓刚摩配店维修,被告曾某给摩托车换一瓶机油后,便搭乘原告试车,随后发生摔在路边水沟里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告曾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文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6563元(其中邓刚垫付500元),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500元,需住院2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某系农村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别对本案原、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邓刚陈述,被告曾某曾系邓刚摩配店学徒,2015年春节离开,2015年4月10号左右,被告曾某、原告分别到被告邓刚摩配店,并在该店与其他徒弟一起吃住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曾某均承认系被告邓刚摩配店学徒。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及被告曾某系邓刚摩配店学徒。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兴文县中医院病历、发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其他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系原告张某、被告曾某与被告邓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张某、被告曾某均生活、居住在被告邓刚摩配店内,且被告曾某曾系被告邓刚学徒,发生事故系修理摩托车试车造成。被告邓刚不认为双方具有雇佣关系,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予以确认。”之规定,原告及被告曾某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邓刚证据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被告曾某与被告邓刚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邓刚承担原告张某赔偿责任。对被告曾某是否担责,虽然被告曾某无证驾驶,但被告邓刚无证据证明对被告曾某事先类似行为有过明确禁止。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曾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原告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曾某不承担责任。对杨虎是否担责,被告杨虎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交付修理时,已失去对该车辆控制,故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杨虎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张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563元。2、后续医疗费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护理费2520元。5、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虽提供其父张富良外出务工证明,但无证据证明其母亲从事非农业以外工作及父母居住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按户籍载明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247×20年×10%=2049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上述共计63317元。扣除邓刚垫付500元,被告邓刚向原告支付赔偿费62817元。被告杨虎车辆维修费2800元应由被告邓刚承担。被告邓刚已支付,不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损失628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