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光虎与西昌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虎,西昌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虎,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潘念,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代虹,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军,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杲,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光虎因与被上诉人西昌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光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游潘念,被上诉人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军、陈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虎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148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西昌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与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目标责任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承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在该合同中双方地位平等。《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在该合同中上诉人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目标责任书》与《劳动合同》无论是概念、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的身份、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均不相同。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收益计入上诉人的工资组成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补充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对劳动者工资的说明,即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两部分构成,基本工资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辅助工资是指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等,而且劳动者的工资是要纳入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的;一审中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收益并未纳入被上诉人的经营成本进行核算,显然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收益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报酬是700元,被上诉人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并没有支付过除基本工资外的任何报酬,上诉人的工资明显低于凉山州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一审判决混淆了《劳动合同》与《目标责任书》的性质,认为上诉人工资是由基本工资700元和超定额部分的收入组成,并因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从《目标责任书》整体内容来看,无论是订立合同的目的、约定的内容、责任的承担等,实质是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上诉人自负盈亏承担经营风险,被上诉人不承担风险,故上诉人超定额部分的收入,应认定为承包经营收益,不应纳入上诉人的工资予以计算。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资达到或超过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工资并未达到凉山州的最低工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西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超定额生产任务款属于上诉人的工资组成部分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工资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700元/月,被答辩人在工作中收益超过定额任务款部分由被答辩人自行支配。以上内容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被答辩人也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被答辩人对其劳动报酬组成方式予以认可。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驾驶出租车。由于出租车行业,劳动场所的不固定性,劳动时间的机动性,劳动者在工作中可以直接收取客运费用。作为生产资料的出租汽车是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驾驶出租车提供劳动过程中,出租车获取的收益应由用人单位获得。但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在劳动报酬的发放上我国出租车公司均采用营运收入由驾驶员在缴纳定额生产费后自行支配,这一模式结合了行业特点,也充分体现了多劳多得的原则。3.出租车行业中驾驶员的工资由《劳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及驾驶员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两部分组成,这一观点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已得到认可,且各地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也体现了这种观点。《机动车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项目取得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光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运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4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光虎于2014年4月14日与西运公司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一条经营方式约定“一、甲方(被告)聘用乙方(原告)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工作,向乙方提供具备资质的营运出租汽车,并以驾驶出租汽车为生产岗位与乙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驾驶员岗位协议》,并发放基础工资,缴纳社会养老等社会保险;乙方作为甲方的员工,应当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制定的服务质量、安全生产、出租车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向公司定额缴纳目标生产任务款;缴纳单车定额目标生产任务款后,超定额部分的收入作为乙方劳动报酬的补充和加班工资。经营期满后车辆由甲方收回;二、车辆由乙方1和乙方2两名驾驶员共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乙方(原告)的各项目标任务第三款经济指标约定:“每辆出租汽车由两名驾驶员驾驶,两名驾驶员每日向公司定额缴纳目标生产任务款,超定额部分的收入作为乙方劳动报酬的补充和加班工资。……。”。同日,张光虎与西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六年,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第五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特殊性质,结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经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安全驾驶车辆和完成运营目标任务的前提下,乙方自定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第七条劳动报酬约定:“(一)甲方(被告)根据乙方考勤及完成目标任务情况,按月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月工资计700元/月,乙方工作中的收益超过甲方下达的最低日定额生产任务款部分由乙方自行支配,按照营收自理、定额缴交、车耗自负、超收自留的分配原则执行;(二)若乙方对月工资标准有异议的应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后与《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最低日定额生产目标任务款作同步调整;(三)甲方每月定时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其发放日为次月30日前。”上列合同签订后,张光虎即开始在西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至今仍在西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张光虎在从事案涉《劳动合同》、《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期间,西运公司每月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张光虎支付了工资700元。2016年7月,张光虎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被告)足额补发申请人(原告)低于凉山州最低保障工资的差额工资。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提出的全部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光虎每月的超定额部分的收入是否应作为其工资,张光虎每月的工资是否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案涉《目标责任书》、《劳动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光虎与西运公司自2014年4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即与西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案涉《目标责任书》第五条乙方(原告)的各项目标任务第三款经济指标约定:“每辆出租汽车由两名驾驶员驾驶,两名驾驶员每日向公司定额缴纳目标生产任务款,超定额部分的收入作为乙方劳动报酬的补充和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西运公司根据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特点所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即张光虎的工资系由每月基本工资700元和超定额部分收入两部分组成,超定额部分收入已经构成张光虎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应作为张光虎工资,不应作为张光虎的承包收益。而“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张光虎与西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特殊性质,结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经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安全驾驶车辆和完成运营目标任务的前提下,乙方自定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由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具有灵活性,张光虎的出车时间应认定为其工作时间,即提供正常劳动义务的时间,张光虎每日在完成定额生产任务款后的超额收入全部归其自行支配,即张光虎每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700元加超定额部分收入,其劳动报酬具有不确定性和自付性;现张光虎仅以在西运公司每月领取的基本工资700元作为其工资依据主张其工资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西运公司补足,该主张因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张光虎每月的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光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光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目标责任书》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目标责任书》为有效合同。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劳动合同》与《目标责任书》是否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2.上诉人每月的超定额收入是否应作为其工资收入;上诉人的工资是否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目标责任书》,但从《目标责任书》约定内容“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工作,向乙方提供具备资质的营运出租汽车,并以驾驶出租汽车为生产岗位与乙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驾驶员岗位协议》并发放基础工资,缴纳社会养老等社会保险;乙方作为甲方的员工,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制定的服务质量、安全生产、出租车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向公司定额缴纳目标生产任务款,缴纳单车定额目标生产任务款后,超定额部分的收入作为乙方劳动报酬的补充和加班工资。”来看,合同内容仍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性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仍然具有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目标责任书》虽然约定上诉人每日缴纳日生产定额任务费,承担出租车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安全责任事故、服务质量事故损失、行政处罚以及车辆和车辆设施设备的灭失、毁损等责任,但以上约定是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即生产工具出租车在经营过程中由驾驶员实际控制、管理,出租车公司不能实际控制、管理,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地点的不固定性、劳动时间的机动性,出租车营运收入由驾驶员直接收取等;出租车公司为了有效行使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与上诉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其实质是对驾驶员在进行出租车营运中的工作目标、任务、收入分配等的补充约定,不属于平等意义上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其依附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目标责任书》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对驾驶员应领取的劳动报酬作了约定。在约定的劳动报酬部分,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即应由出租车公司每月支付给驾驶员的固定工资700元和驾驶员完成定额目标任务后获得的承包收益。由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作为生产资料的出租汽车是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驾驶出租车的过程即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提供劳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驾驶员驾驶车辆仅是提供了劳动,出租车获取的收益本应是由用人单位收取,但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在劳动报酬的发放上,出租车行业均是采用由出租车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固定工资,驾驶员完成定额目标后的营运收入由驾驶员自行支配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出租车公司应支付的固定工资和完成定额目标任务后的运营收益约定为驾驶员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超定额部分的营运收入计入上诉人工资的组成部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而不是单纯的指由出租车公司支付给驾驶员的固定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驾驶员完成定额后的运营收入属于劳动报酬,现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每月发放的700元基本工资为基数,作为其主张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理由,不能客观全面反映上诉人每月应得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光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光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李爱军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