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亚东与黄道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亚东,黄道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19号原告:余亚东,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道树,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余亚东与被告黄道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向东、审判员陈善元、人民陪审员陈远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在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余亚东申请撤销对被告代玉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余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树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2500元及利息11283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后续计)合计2437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有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14日,双方对账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5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货款,原告余亚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解决。被告黄道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亚东与被告黄道树之间于2013年9月5日开始存在买卖交易往来,后在原告余亚东厂与被告黄道树的货物买卖来往中,被告黄道树于2014年5月13日止欠原告余亚东货款372507.4元,并向原告余亚东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2月30日还清,后被告黄道树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尚欠原告余亚东煤款232500元,并以此款向原告余亚东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载明:“此款本年8月30日还清,如果到时候剩余钱没归还完,已0.02分利息”,后原告余亚东一直联系不上被告黄道树,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余亚东提交了送货单及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余亚东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余亚东与被告黄道树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告黄道树在接收原告余亚东提供的货物后,被告黄道树一直未全额支付相关货款,后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道树欠原告余亚东货款372507.4元,并向原告余亚东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黄道树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尚欠原告余亚东煤款232500元,并以此款向原告余亚东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余亚东要求被告黄道树以本金232500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道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亚东支付货款2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以23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56元由被告黄道树负担(原告余亚东已垫付,被告黄道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亚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陈善元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