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8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周小平与XX、李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李欢,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8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欢,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平,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琪,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李欢因与被上诉人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李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被上诉人周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XX、李欢偿还周小平借款本金5万元。(二)XX、李欢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XX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周小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周小平交付了50000元现金给XX,XX没有归还但于2014年9月17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周小平人民币50000元整”。周小平多次向XX催讨,但XX未付分文,周小平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李欢与XX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李欢、李小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公安户籍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周小平与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XX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周小平诉请XX归还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欢与XX系夫妻关系,李欢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周小平诉请李欢与XX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周小平诉请XX、李欢承担该案诉讼代理费,但周小平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XX、李欢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判决:限XX与李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小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XX、李欢承担。XX、李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周小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周小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与周小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XX于2012年向周小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本案借条是对2012年借条的重新书写,但XX并未于2012年向周小平借款亦未出具借条,XX从未收到过周小平的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周小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XX,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借款交付情况及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中XX向法庭提交其手机通讯记录以及李欢和周小平的录音,拟证明XX、李欢和周小平素不相识,周小平亦并未将借款交付给XX,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周小平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小平在一审中已经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可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且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条系对2012年借款借条的复写,我方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2012年XX向周小平出具的借条的原件,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李欢在二审中提交了XX本人号码的通讯记录详单(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及李欢与周小平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周小平并未向XX催收过借款,并且周小平与XX素不相识,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通话记录详单不能达到证明周小平从未主张过其债权的证明目的,李欢和周小平的电话录音仅能证明借款并非由周小平直接交付给XX,不能达到证明借款未交付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小平在二审中提交了2012年XX向案外人唐铁双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本案中2014年XX向其出具的借条是对2012年借条的复写,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本院对周小平出具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结合一审中唐铁双妻子吕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与该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达到本案诉争借款于2012年已实际交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XX于2012年通过案外人唐铁双向周小平借款50000元并向唐铁双出具借条,该笔借款通过案外人唐铁双、吕某交付给XX,借条由唐铁双、吕某交付给周小平,XX于2014年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周小平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XX、李欢主张本案诉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且被上诉人周小平已提供了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以及2012年的原始借条凭证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已实际交付,综上,本院对上诉人XX、李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XX、李欢应当就本案诉争借款向周小平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XX、李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XX、李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