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5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春莺与赵佃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莺,赵佃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5民初5088号原告:胡春莺。委托代理人:蒋玉海。被告:赵佃耀。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6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直到货款本息还清为止(其中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507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板材,货款为48万元,原告已经将货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04000元货款,尚欠37.6万元货款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支付。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除了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直到货款本息还清为止。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山东高密鑫兴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洽谈业务、收取货物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提交出库单中明确载明收货地址为“高密鑫兴赵经理”,原告对被告系代表公司采购应为明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春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善人民陪审员 鹿培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