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8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8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国龙,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柳会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0时40分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七彩乡情饺子楼后厨,因发生口角,被告人柳某用菜刀将被害人于某1左侧颈部和左肩胛部砍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于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1.物证:菜刀;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9.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生活用品支出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72.45元。 被告人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柳会卿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为被害人预交了1万元的药费;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0时40分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七彩乡情饺子楼后厨,因发生口角,被告人柳某用菜刀将被害人于某1左侧颈部和左肩胛部砍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于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柳某主动投案。 被害人于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其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21.44元;2.误工费1378.47元(33543÷365×15);3.护理费3396元(82636÷365×15);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95元。以上各项共计17340.91元。被害人于某1住院期间,被告人柳某的家属主动为其缴纳医药费10000元,以上损失扣除已缴纳的10000元后,剩余7340.9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柳某关于事发当日在七彩乡情饭店后厨上班时因琐事用菜刀将于某1的颈部砍伤经过的陈述;2.被害人于某1关于事发当日在七彩乡情饭店后厨因琐事与被告人柳某发生争吵,并被砍伤颈部和背部的陈述;3.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其子于某1被砍伤并报警的事实;4.证人张某、葛某证实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于某1发生口角,后于某1被柳某砍伤的证言;5.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6.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7]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庭审中被害人出具了其受伤后治疗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人柳某提出的单位扣除工资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的观点,因被害人于某1不予认可,且其又不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日止)。 二、限被告人柳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经济损失共计734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然 人民陪审员  李伟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兆元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量刑表 案由:伤害被告人:柳某案号:(2017)冀0108刑初181号 简要案情 2017年2月4日20时40分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七彩乡情饺子楼后厨,因发生口角,被告人柳某用菜刀将被害人于超左侧颈部和左肩胛部砍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于超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柳某主动投案。 法定刑幅度 3年以下 确定基准刑 量刑起点 量刑及犯罪情节对数额的影响 基 准 刑 12个月 12个月 量刑情节 调节结果 量刑情节 规定比例 选择比例 调节结果 自首 减30%以下 减15% 减1个月 部分赔偿 减20%以下 减5% 使用凶器 加20%以下 加10% 确定宣告刑 拟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个月 审判员是否行使 10%自由裁定及理由 否 是否提交审委会 及提交理由 否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个月 审判员(签名):冯丽娟李秀然李伟宗书记员(签名):李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