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执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绍兴霆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霆洋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1134号请执行人:长乐美加顺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XX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元,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绍兴霆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高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乐美加顺针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霆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3日以被执行人已偿还货款300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现本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290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被执行人绍兴霆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长乐美加顺针纺有限公司30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