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4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翟某与陕西某现代商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陕西某现代商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422-17号原告:翟某,女,汉族,陕西省永寿县。委托代理人尚某,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委托代理人安某,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被告:陕西某现代商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起在永寿县城西兰大街南段开发建设“现代商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1日交付商铺。到期后,被告工程未完工,根本未达到交付条件,更无法履行《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经协商被告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的租金违约金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几次承诺交房、正式开业均未履行,目前被告既达不到交房的条件,也未支付从2014年7月至今的违约金,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特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商铺(商铺面积28.17平方米,已交付商铺价款152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以来违约金12160元,直至交付商铺之日止。2、要求被告从交付商铺之日起履行商铺租赁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房屋卖买合同一案中,包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及损失应如何计算与本案无关,原因是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始至终没有履行,被告没有实际承租使用原告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依法就不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虽然被告对违约金及赔偿原告损失有承诺,但其约定内容明显的大大超出了法律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在房屋卖买合同中对违约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已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客观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归纳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合同是如何具体约定的,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计算。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2013年1月24日业主代表与昊德公司代表李胜凯协议一份,被告公司2014年6月6日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附有赔偿的约定,被告质证认为违约金过高,违反了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计算办法处理。本院调取下列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5份,2、2014年5月26日(2014)咸中执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4年5月29日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4年6月23日(2014)咸中执字第00031、0003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2014年6月26日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2015年7月7日咸中法执字第00031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3、(2015)永民执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5年7月22日、23日分别与刘某谈话笔录各一份,5、2015年9月28日与永寿县房管所所长张某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4日业主代表与被告公司代表协议、2014年6月6日承诺书,因被告质证时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翟某与被告陕西某现代商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永寿现代商场代号2-3-12商铺出售给原告,出卖人应于2012年5月1日前交付商铺,房款总金额为152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应在7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利率付利息。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合同后,陕西某现代商场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房款152000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2013年1月24日,原告方业主代表黄某、陈某、宋某、张某1、冯某等与被告代表李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按业主总投资的6%支付违约金(截止2012年12月31日),分两次付清,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1日付一半,2013年3月21日支付另一半。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本案被告陕西某现代商场发展有限公司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购房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所售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数额应依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原告要求按陕西某现代商场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承诺的关于租金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对合同中违约金相关规定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合同,因租赁为另一法律关系,故应驳回此项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某现代商场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位于永寿现代商场第一幢二层三排十二号商品房一处。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585.8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起诉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广利审 判 员 赵治国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