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铁铎与孟英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铎,孟英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756号原告刘铁铎,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英柱,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铁铎与被告孟英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金、被告孟英柱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请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其与哈尔滨腾跃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通信工程承包合同”,愿将该工程合同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详见该协议)原告与被告孟英柱在该合同中签了字,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7万元(预付款)后又于2016年5月通过转账方式给孟英柱3万元,共计给被告孟英柱10万元。事后,原告并未实际承包到该工程,双方之间的”合同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理应返还10万元预付款。被告孟英柱辩称,认可起诉事实,确实分两次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万元钱,我与张海山(挂靠于哈尔滨腾跃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实地去现场看过了,也看见乡政府与张海山的合同,并且也已经施工了,就相信张海山手里有工程了。后来我将合同转让给原告刘铁铎,之后我就退出了,张海山后期说没有这个工程了,就把讷河的工程转给原告,后来原告也没有进场,之后的事情我就认为跟我没有关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与哈尔滨腾跃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通信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后,商定被告将”通信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被告每公里收取原告4万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7万元现金作为预付款,又于2016年5月通过转账的形式给被告汇款3万元。后哈尔滨腾跃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没有将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未能实际施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被告抗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但是其也是受到了张海山(挂靠于哈尔滨腾跃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欺骗,并且后期将原告带到张海山的办公室,让原告与张海山直接接触,协商工程事宜,被告就此退出了施工合同,之后的事情与被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收据、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转让协议、收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且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管理费预付款7万元现金和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3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未能实际施工一事均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转让费的收取是按原告施工的公里数计收,每公里被告收取4万元管理费。但实际上原告并未获得施工的机会,而被告收取管理费应以施工为前提,原告未施工,被告也就没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将原告预付的10万元管理费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后期经三方约定,由原告直接与张海山接洽,自己退出了合同关系,收取的这10万元是一次性转让工程的转让费。被告所主张的抗辩与原告提供的”合同转让协议”所体现的内容不一致,针对后来三方协商变更合同的事实,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失去收取管理费的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10万元利益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英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铁铎10万元预付工程管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孟英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占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德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