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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苟登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登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登荣,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绥阳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登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登荣及其辩护人高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苟登荣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省道从绥阳县温泉镇往旺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旺草镇光华加油站路段时,刮撞行人胡某1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1被刮撞到公路边的田里后,于2017年3月10日上午7时许被群众发现后送医救治,于2017年3月28日医治无效死亡。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苟登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1无责任。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苟登荣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胡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苟登荣赔偿被害人胡某1的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8000元,并于当天支付了该328000元。被告人苟登荣取得了被害人胡某1的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苟登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苟登荣的供述,证人华某、陈某、邓某所、王某、杨某、胡某2、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工程卡口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苟登荣的辩护人高晓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苟登荣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28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且其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登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苟登荣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苟登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高晓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登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涛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王文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