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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武汉茂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玉华、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茂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玉华,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武汉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3999号原告:武汉茂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解放公园路30号3栋1层。法定代表人:查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玉华,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1-12栋2楼。法定代表人:郭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小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舒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茂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升公司)与被告邓玉华、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及第三人武汉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茂升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茂升公司自主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武汉茂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52.44元,减半收取计2476.22元,由武汉茂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 劲审 判 员  吴伶俐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友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