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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谷城奥西达钢构有限公司与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谷城奥西达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法定代表人:张荣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城奥西达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法定代表人:张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辉。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城奥西达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奥西达公司不支付货款中包含的300000元保证金。事实和理由:荣泽公司与奥西达公司之间虽然有对账函,但双方签订的《2015年采购协议》第4.1款规定:为供应商建立保证金制度,保证金作为专项资金,不受货款支付条款的约束;第4.2款约定:经双方协商供方保证金为300000元;第4.4款规定:在合同终止后,供方上年度保证金仍需保留2年,用于合同终止后的售后服务费用。据以上条款得出,《2015年采购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在扣减后续发生的售后费用后,荣泽公司将余额于2017年12月31日返还给奥西达公司。因此,荣泽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应付给奥西达公司的货款中不应包含300000元的保证金。奥西达公司辩称:荣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荣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奥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泽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51228.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西达公司与荣泽公司自2012年起建立汽车零部件供货关系。截止2015年8月22日,荣泽公司尚欠奥西达公司货款1451228.9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荣泽公司欠奥西达公司货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奥西达公司主张荣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奥西达公司主张荣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荣泽公司支付奥西达公司货款1451228.9元;二、驳回奥西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1元,减半收取89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荣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荣泽公司、奥西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泽公司对拖欠奥西达公司货款的事实以及货款的具体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奥西达公司300000元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荣泽公司与奥西达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2015年度采购协议》第4.1款规定:为供应商建立保证金制度,保证金作为专项资金,不受货款支付条件的约束;第4.2款规定:经双方协商供方保证金为300000元,第4.4款规定:根据需方供货配套整车企业的要求,在合同终止后,供方上年度保证金仍需保留2年,用于合同终止后的质量保证金及售后服务费用。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的合同期限为1年,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奥西达公司300000元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到2017年12月31日尚能成就。此外,从奥西达公司提交的发货明细来看,其公司最后一次向荣泽公司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因此,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奥西达公司300000元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也不具备。故,奥西达公司300000元保证金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退还条件成就时,奥西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因荣泽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荣泽公司因败诉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荣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二、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谷城奥西达钢构有限公司货款1151228.9元。三、驳回谷城奥西达钢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1元,减半收取89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谷城奥西达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张妍审判员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胥   心   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